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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曾淑華黃梅淑朱美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2 月27日日沒前之下午4 時許,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各1 支,進入位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6號丙○○所有之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乙○○遂以上開鐵鎚、螺絲起子拆卸屋內樓梯上之止滑銅條,而甲○○則負責在現場把風,共計竊得銅條20條。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 分 許,屋主丙○○接獲鄰居通知屋內有敲打聲,乃會同警方前往查看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鎚、螺絲起子各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4 幀及扣案鐵鎚、螺絲起子各1 支可稽。被告2 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

㈠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另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法律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按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後之90年1 月10日刑法修正後、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為圖一己私利,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詳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利於被告,應依該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鐵鎚、螺絲起子各1 支為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之工具,此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66 號併案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5年3 月26日下午4 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X3-810 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觀音鄉復原93之11號,竊取該公寓內1 樓至5 樓樓梯上之止滑銅條,得手後放置在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後,騎乘該車輛離去,嗣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吳盛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詢線查獲,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云云,且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該部分之犯行,並辯稱:並沒有去偷,該機車是被告甲○○所有,被告甲○○在95年3 月3、4 日間把機車借給我使用,95年3 月26日我在工作,機車借給綽號「阿明」的朋友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併案意旨所載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上有人騎乘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放有止滑銅條之情,而機車當時實際占有人係被告乙○○,及依據被告乙○○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在95年3 月26日下午3 時許該電話之收發話地點應係在桃園縣觀音鄉云云資為論據。然查:依據該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僅可看出騎機車人之背面,且該機車腳踏板上確有放置止滑銅條等情,但無從認定騎機車之人卻係被告乙○○,另通聯紀錄僅可證明該電話當時之收發地點,然無從證明該電話當時係被告所持有,是以依據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但無從即作為被告乙○○有犯本件併案意旨所載竊盜犯行之證據,因認被告乙○○此部分竊盜犯行不能證明,因該部分犯行,與本件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據起訴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是此併案部分應退還由原檢察官依法處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朱美璘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98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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