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5年度桃簡字第18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 5年度桃簡字第1830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各點外,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補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採取之檢驗方式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極精密之簡易方式,可排除尿液檢驗出現偽陽性之可能,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人體後自尿液中排出之時間,雖因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驗儀器精密度而有異,但最長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意見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與採尿前之96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外。
⑵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於9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準據法,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作為比較新舊法律從舊從輕原則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綜上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犯行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最。又被告有如前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屬於自戕之行為,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