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9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946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蘇建志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2 人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㈡被告等於行為時即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 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法律。
二、本件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如前揭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95年9 月8 日訊問筆錄),本院著依被告求刑範圍內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件被告等即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第80條第1 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規定: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 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 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