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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

護照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呂丹玉林銓正王詠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綽號JACKEY)於民國93年6至12月間,與成年人何美惠(綽號愛麗絲、ALICE,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9號案件審理)等人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收購含美國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轉售他人,以供大陸地區人民冒名使用,並負責掩護、協助冒名使用中華民國護照之大陸地區人民前往美國,而為下列行為:

(一)丙○○、何美惠於93年6月間,告知亦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王成金(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9號案件審理)願以每本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收購含美國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旋王成金即於同年6至12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每本4萬元至4萬5千元之代價,先後收購傅禮威、朱吉勝、鍾志衢、吳仰龍、梁家源、陳星同、戴世崗、廖志剛等8本含美國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並連續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延吉街口,以每本5萬元之價格轉售丙○○牟利。

(二)丙○○、何美惠於93年9月間,在臺北市○○○路○段客棧泡沫紅茶店,及臺北縣新店市○○路、中正路口,將其等所收購張永西、余雅玲等4本含美國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以每本7萬5千元之價格,透過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張成中(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度訴字第769號案件審理)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以供大陸地區人民冒名使用。

(三)丙○○、何美惠於93年11月間,以每人2500元美金之代價,委由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年人王成金、童莉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9號案件審理中,原審誤繕為董莉婷)負責掩護、協助冒名使用中華民國護照之大陸地區人民前往美國。於同年11月27日,王成金、童莉婷依何美惠之指示自臺灣地區搭機前往新加坡,在新加坡與何美惠及冒名使用中華民國護照前往美國之3名大陸地區人民會合,再由王成金、童莉婷帶領該等大陸地區人民搭乘法航班機前往維也納轉赴聖瑪汀島,並由王成金、童莉婷在當地代訂前往美國邁阿密之機票。嗣該等大陸地區人民準備搭機前往美國之際,遭航空公司察覺其等所持護照有異,而拒絕其等登機,童莉婷經與丙○○電話聯繫後,由丙○○指示另由中南美洲路線帶領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前往美國,王成金、童莉婷因擔心遭發覺而先行返國。

二、丙○○承前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初,受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年人王呈瑋(綽號麥可,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9號案件審理)之託,以3萬元之代價,收購含澳大利亞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丙○○遂於同年11月6日,在臺北市○○○路○段某泡沫紅茶店,向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年人蘇健志(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桃簡字第19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購得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年人陳丁瑞(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桃簡字第19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中華民國護照後,旋將陳丁瑞之護照及照片持交王呈瑋認可後,即於同年11月7日上午,委請不知情之新臺旅行社業務員許朝仁代為辦理澳大利亞電子簽證,並於同年11月14日前後,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03號3樓之7公司內,將含有澳大利亞電子簽證之陳丁瑞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付王呈瑋,王呈瑋則交與丙○○3萬元;丙○○於翌日,在臺北市○○○路○段某處,將該款項交給蘇健志。王呈瑋取得該護照後,於94年11月間,將之交與大陸地區人民王得福冒名使用,並安排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乙○○負責協助大陸地區人民王得福自新加坡搭機前往澳大利亞,並由王呈瑋出資,乙○○負責訂購機票,甲○○則於同年月22日,依王呈瑋之指示自臺灣地區搭機赴新加坡與王得福會合,負責掩護、帶領王得福轉機赴澳大利亞。嗣於同年11月23日,甲○○與王得福一同搭乘新加坡航空公司班機抵達澳大利亞布里斯班機場時,王得福因遭澳大利亞官員發現其在新加坡機場以張朝祥之護照至航空公司櫃檯報到,抵達澳大利亞布里斯班機場時,卻持陳丁瑞之護照繳驗,甲○○則遭發覺協助王得福非法闖關入境,遂撤銷2人之簽證,並於同日將2人遣離。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業於原審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惟於本院辯稱:事實一(一)部分,王成金應僅收購及出售6本護照給被告丙○○;一(二)部分,被告丙○○並未參與出售4本護照給張成中;一(三)部分,被告丙○○並未委託王成金、童莉婷掩護、協助大陸地區人民前往美國,縱有幫忙介紹王成金或事後幫忙童莉婷聯絡,亦僅成立幫助犯;事實二部分,被告丙○○就王呈瑋買賣陳丁瑞護照部分並無獲得任何利益,僅就代辦合法簽證部分取得代辦費用,是縱有幫忙轉交護照,亦應僅構成幫助犯;且就乙○○、甲○○於事隔1年之後,掩護、協助大陸地區人民王得福犯行,並無犯意聯絡或犯行之分擔,此部分應不得科以共犯罪責。被告甲○○雖對於94年11月22日自臺灣地區搭機前往新加坡,翌日與王得福同班機轉赴澳大利亞,嗣於澳大利亞布里斯班機場遭澳大利亞官員拒絕入境同遭遣離一情供承不諱;被告乙○○雖承認被告甲○○曾委請其代訂前往澳大利亞之機票,並由王呈瑋刷卡支付機票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僅係單純至澳洲跑單幫及渡假,而在新加坡機場之免稅商店與王得福有一面之緣,嗣與王得福搭乘同班機赴澳大利亞,在澳大利亞布里斯班機場通關後,其護照即遭海關人員取走。其在等待提領行李時,王得福過來詢問行李如何提領,並說其護照亦遭海關人員收走,斯時其與王得福之行李並未置於同一部手推車上云云。被告乙○○辯稱:94年11月間其受被告甲○○之託,代訂臺北至澳大利亞之機票,嗣因工作繁忙,王呈瑋恰巧打電話詢問其有關機票票價之事,就委請王呈瑋在3萬元之價格內,幫忙墊款購買臺北至澳大利亞之機票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成金、張成中、童莉婷、蘇健志、陳丁瑞、許朝仁證述屬實,復有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93年12月10日函檢送之張永西、余雅玲等人美國簽證基本資料(見第19839號偵查卷第260至2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0日刑偵91字第0930225575號檢送之張永西、余雅玲等人辦理護照相關資料(見第19839號偵查卷第279至300頁)、列印自何美惠電腦中朱吉勝、吳仰龍、梁家源、陳星同、傅禮威、廖志剛、戴世崗、鍾志衢等人之護照及簽證資料(見第910號偵查卷第145至165頁)、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94年10月25日航警查僑字第09400145號陳報單及附件(見第6860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至第36頁)、陳丁瑞護照申請書(見第6860號偵查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12月12日臺新總法制字第09402367號函檢附之王呈瑋刷卡購買機票之簽帳單(見第6860號偵查卷第43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5年9月22日航警刑字第0950026905號函檢附之電文、被告甲○○入出境紀錄查詢表、相關談話紀錄、護照影本等資料(見第18011號偵查卷㈠第18至56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5年11月14日航警刑字第0950031710號函檢附之澳大利亞簽證服務處所提供被告甲○○協助、掩護大陸人士王得福偷渡澳大利亞被查獲遣返時犯罪事證書面資料(見第18011號偵查卷㈠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被告等對於上開書面資料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上開書面之作成情形,亦認適於為證據)。

(二)關於被告丙○○於本院之辯解:1被告丙○○辯稱事實一(一)部分,王成金應僅收購及出售6本護照給被告丙○○云云,惟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037、19839號、94年度偵字第9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雖記載:「王成金自93年6月起,負責替何美惠及不詳年籍綽號『JACKEY』之人,收購具有美國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共計6本……」(見原審卷第41頁),而王成金亦於該案以被告身分供稱:「(與何美惠關係?)我是在93年6月開始幫她收購護照,……共計6本上下」(見第910號偵查卷第172頁反面、第19839號偵查卷第344頁)。惟列印自何美惠電腦中之護照及簽證資料有朱吉勝、吳仰龍、梁家源、陳星同、傅禮威、廖志剛、戴世崗、鍾志衢等8人(見第910號偵查卷第145至165頁),而王成金前揭供述乃表示6本上下,亦非確定之數目,自以列印所得確認之數目為準。2被告丙○○辯稱事實一(二)部分並未參與出售4本護照給張成中之犯行,惟被告丙○○已於另案自承:當日其與ALICE(即何美惠)、張成中相約在咖啡廳見面(見第76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㈡第59頁),雖係由何美惠與張成中談,但被告丙○○倘無關連,何必相偕何美惠前去,是仍以其自白與何美惠共同販賣之情為可採。3被告丙○○雖辯稱事實一(三)部分,未委託王成金、童莉婷掩護、協助大陸地區人民前往美國,是何美惠指示的;縱有幫忙介紹王成金或事後幫忙童莉婷聯絡,亦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然被告丙○○自承有介紹王成金與童莉婷認識,並於事發過程中以電話與童莉婷聯絡,而童莉婷亦陳稱於遭航空公司拒絕登記後,如何以電話不斷與被告丙○○聯絡之情,參酌被告丙○○與何美惠已有前述共犯事實,則先由被告丙○○介紹王成金與童莉婷認識,再經何美惠指示,然後童莉婷遇有問題即與被告丙○○聯絡,此即被告丙○○與何美惠間如何分工之模式,則被告丙○○以自己犯罪之共同犯意參與情節至明。4被告丙○○辯稱事實二部分,其就王呈瑋買賣陳丁瑞護照部分並無獲得任何利益,僅就取得代辦費用,故縱有幫忙轉交護照,應僅係幫助犯,且就乙○○、甲○○掩護、協助大陸地區人民王得福犯行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或犯行之分擔云云。惟此部分犯行,亦據被告丙○○於原審坦承不諱,並以證人身分指證同案被告甲○○及乙○○為「跳工」(即於第三國與冒名使用中華民國護照之大陸地區人民會合,並交付登機證,掩護、協助大陸地區人民前往目的地國家之人,詳見後述)等情綦明,自以其所自白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其蒐購陳丁瑞護照,交付王呈瑋,進而交付大陸大民王得福,顯然已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非僅幫助而已。

(三)被告甲○○、乙○○雖辯稱不知掩護大陸人民王得福之情,惟:1被告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是經由王呈瑋介紹,才認識乙○○,據王呈瑋說乙○○是王呈瑋很要好的朋友,也是王呈瑋的「跳工」,乙○○做「跳工」做得很好,還說會好好重用她。私底下其也與乙○○見過1、2次面,乙○○亦曾說在幫王呈瑋做「跳工」,並說王呈瑋班機安排得不好會害到她,尚問其有無「跳工」之工作可以介紹她去做。後來乙○○向其說甲○○也想做「跳工」,其遂與甲○○約在臺北市○○路上的泡沫紅茶店見面,由其直接跟甲○○談。當時甲○○也說在幫王呈瑋做「跳工」,並表示因為缺錢,問其有無「跳工」之工作可以介紹給她做。其認識乙○○、甲○○,均在收購本案陳丁瑞之護照之前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76至81頁)。而被告丙○○與被告甲○○、乙○○既無仇隙,衡情無設詞攀誣致身陷偽證重罪之必要。是被告丙○○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屬客觀可信。2且澳大利亞簽證服務處所提供被告甲○○遭遣離經過之書面資料明載:「①2005年10月23日布里斯班國際機場SQ235入境班機,有二名旅客被拒絕入境。其中一名為大陸地區人民王得福(1982年4月29日生)供認自己是偷渡客,另一名則為臺灣籍女性甲○○(1978年8月13日生),我們研判應係掩護王得福闖關的蛇頭而非一般觀光客。此二人於同日SQ236班機遣離。②經查王得福係於新加坡以署名張朝祥護照(編號00000000,1971年7月1日生)至航空公司櫃檯報到,他供稱已於前來布里斯班班機飛航途中將該本護照沖入廁所馬桶銷毀,當他抵達機場時則持署名陳丁瑞(編號000000000,1978年1月26日生)護照繳驗。③復查甲○○係於2005年10月22日自臺北啟程前往新加坡,旋於翌(23)日搭乘SQ236班機抵達布里斯班機場,她於提領行李處,將她自己與王得福的行李置於同一部手推車上,此舉馬上引起本機場移民官員之注意。④甲○○涉嫌掩護大陸地區人民王得福偷渡闖關入境,雖然她辯稱與王得福係於新加坡機場報到時相識,然而王得福供稱係與甲○○於飛機上才見面。⑤甲○○否認協助王得福偷渡闖關,亦否認知道任何與張朝祥、陳丁瑞有關之情。⑥我們取消了甲○○之簽證,並於2005年10月23日SQ236班機將她遣送出境」(見第18011號偵查卷㈠第60至61頁)。3被告甲○○雖辯以:其當時係單純至澳大利亞跑單幫及渡假云云;被告乙○○辯稱:斯時僅係受被告甲○○之託代訂臺北至澳大利亞之機票云云。惟被告甲○○既係至澳大利亞跑單幫及渡假,衡情對於澳大利亞行程之安排、住宿之地點、回程之時間等事項應知之甚稔,計畫甚詳,然於原審時竟對上開事項均無法回答(見原審卷第88頁),顯悖於常情。再參以大陸地區人民王得福偷渡至澳大利亞所持用之含澳大利亞電子簽證之陳丁瑞之中華民國護照,係王呈瑋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澳大利亞而刻意向被告丙○○收購,且被告乙○○、甲○○均為王呈瑋之「跳工」一節,亦據被告丙○○證述如前,又被告甲○○所使用機票之票款,亦為王呈瑋所刷卡支付,有臺新銀行刷卡單附卷足憑(見第6860號偵查卷第43頁反面),衡情若非係王呈瑋將其向被告丙○○所收購之陳丁瑞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付大陸地區人民王得福冒名使用,並由王呈瑋出資,且指示其「跳工」乙○○負責訂購機票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另指示其「跳工」甲○○前往新加坡與王得福會合,負責掩護、帶領大陸地區人民王得福自新加坡搭機前往澳大利亞,焉能如此巧合?4雖證人王呈瑋於原審證稱:其不認識甲○○,其找乙○○之目的,只是請她幫忙買去大陸之機票,乙○○說很久沒做了,可以去網路上旅行社找找看有無便宜的機票,後來其找到去大陸的機票很便宜,即向乙○○說,乙○○就委託其順便幫忙訂去澳洲之機票,當晚乙○○即有給其錢,其沒有指示甲○○在新加坡與大陸人民王得福會合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惟王呈瑋始終否認犯行,而此亦涉王呈瑋本身犯行,是其否認上情,亦合於人情之常。又被告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只是單純請王呈瑋幫甲○○訂機票,錢也有給王呈瑋,並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上情,然此不過其否認犯行之一貫陳述,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嗣於本院翻異之詞及被告甲○○、乙○○之辯解均不足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五)本件已對共犯王呈瑋及同案被告丙○○、乙○○以證人身分進行詰問,而被告等及辯護人均表示其他共犯及其他共同被告無以證人身分詰問之必要,是本件各被告對於共犯及共同被告於訴訟上之詰問權均已獲充分保障。又被告甲○○請求測謊,惟測謊僅作為供述證據是否可採之參考,而是否犯罪仍以事證為斷,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確,即無施以測謊鑑定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1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予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2被告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著手實行犯罪而依刑法第28條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不同,自逕適用修正後現行規定。另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應逕適用新法。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與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之規定均未修正,惟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百倍之規定,則將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5綜上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

(二)核被告丙○○、甲○○、乙○○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罪,及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丙○○就事實一(一)犯行與何美惠、王成金、一(二)犯行與何美惠、張成中、一(三)犯行與何美惠、王成金、童莉婷;事實二犯行被告丙○○、甲○○、乙○○與王呈瑋、蘇健志、陳丁瑞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之目的,在於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丙○○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被告丙○○其餘犯行間,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認被告丙○○、甲○○、乙○○三人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減刑,容有未洽。被告三人上訴,被告丙○○為上揭辯解,並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甲○○及乙○○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無足採,且原判決就被告丙○○量刑部分亦已斟酌一切情狀,所處刑度並無過重情形,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收購中華民國護照轉售,供大陸地區人民冒名使用,並負責掩護、協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前往美國,被告甲○○、乙○○協助冒名使用中華民國護照之大陸地區人民王得福非法闖關入境澳大利亞,均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惟被告丙○○犯罪後坦承主要犯行,並供明被告甲○○、乙○○為「跳工」,尚知所悔悟,被告甲○○、乙○○則於犯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被告三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供承主要犯罪情節,並以證人身分證明被告甲○○及乙○○均為「跳工」,有助於案情之釐清,本院斟酌其經此論罪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被告甲○○、乙○○雖亦請求緩刑之寬典,惟其等始終否認犯罪,並無悔意,不宜遽予緩刑之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王呈瑋與被告丙○○、甲○○、乙○○共同基於變造護照之犯意,被告丙○○於93年11月14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03號3樓之7,以3萬元之代價,將含澳大利亞電子簽證之陳丁瑞之護照轉售王呈瑋,供人蛇集團變造使用,嗣由被告乙○○負責訂購機票,王呈瑋支付被告甲○○之機票費用,並將上揭護照供大陸地區人民王得福冒名使用,因認被告丙○○、甲○○、乙○○均另有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變造中華民國護照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變造中華民國護照犯行,辯稱:其等並未變造陳丁瑞之中華民國護照等語。經查:依卷附陳丁瑞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觀之(見第6860號偵查卷第31頁),尚難認定該護照有何變造之情事,且該護照並未扣案,是亦無從將之送請鑑定。復佐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946號刑事確定判決中亦未認定陳丁瑞之護照係屬變造,自難徒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037、19839號、94年度偵字第910號檢察官起訴書、95年度偵字第6860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另案犯罪事實中之記載,即遽予推論本案陳丁瑞之中華民國護照係經變造。

(四)依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形成被告等此部分涉有變造中華民國護照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變造中華民國護照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惟公訴人認與被告等前揭有罪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詠寰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護照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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