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1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102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5年7 月11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95年8 月12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個、安非他命分裝杓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被告吳錫山有贓物、竊盜等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逾95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移送併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為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字應併予審理。
㈡本案被告犯罪時間補充更正如下:被告吳錫山基於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7 月11日下午5 時許迄同年8 月11日晚上23時許,平均每日二至三次,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之方式,先後在台北縣林口鄉山區、台北縣林口鄉瑞平村瑞樹坑2 號湯春美住處及其上開林口鄉中湖村菁埔2 號住處等地接續施用多次,嗣分別於95年7 月11日晚間22時3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0號地下1 樓、95年8 月12日上午6 時50分在上開湯春美住處為警查獲,經警至台北縣林口鄉中湖村青埔22號吳錫山之房間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及分裝杓各1 支。
㈢95年7 月11日扣案之不明藥物一小包(毛重1.05公克),被告於警偵詢中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且尿液復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不明藥物應即為安非他命無誤,又該包裝袋內均必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則該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同日所扣得之吸食器1 組及95年8 月12日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個、安非他命分裝杓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詢中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