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1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1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更正被告甲○○係攜帶隨車工具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十字起子竊取本件林世國所有車號二L -五九九五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本件自小客車車牌之十字起子,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竊用之十字起子,並無證據足認為其所有,且未扣案,實無確據足認尚屬存在,爰不諭知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年輕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