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3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3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壹包(驗餘含塑膠袋及標籤實稱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 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9號之「娃娃城電子遊戲場」內見其形跡可疑而在女用廁所裡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塑膠袋及標籤實稱毛重0.325 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證人即查獲員警陳佳祺復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伊與同事正在該處執行緝毒專案,伊看到被告走入「娃娃城」,見其模樣可疑而跟入,一走進去就看到櫃臺人員轉頭看伊再轉過去跟被告說話,樣子疑似通風報信,被告就立即走入廁所,後來被告出來伊就進去看,一拿起洗手台上方的鏡子,本件扣案之毒品就掉下來了,又因為當天被告噴很濃的香水,該包毒品是用1個裝零錢的小布包(已歸還被告)包著,伊當場聞小布包的味道,就跟被告身上的味道一樣,伊問被告毒品是不是被告的,被告先否認,伊告知被告要鑑定指紋,被告猶豫一下子就承認了,後來在警詢中伊請被告母親到場與之溝通,被告才又在警詢中承認毒品為其所持有,並跟在現場說的一樣等語明確,另有上開扣案之毒品1 包為憑,且有行政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 件確認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足認被告於偵訊中所述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涉及刑之加重之科刑規範變更,自屬法律變更。
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茲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行為時法並無較為不利;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行為時之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有利,故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持有毒品時間不長、量亦不大,惟仍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塑膠袋及標籤實稱毛重0.325 公克、取樣0.005 公克化驗、驗餘含塑膠袋及標籤毛重0.320 公克,包裝及毒品不能分離稱重顯不能完全析離)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