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362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自報紙分類廣告中得知有人高價收購他人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遂主動撥打分類廣告刊登之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甲○○在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之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犯意,遂與該名男子約明,由甲○○提供其所有局號為0000000 號,帳號為0000000 號之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後,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售予該男子使用,議定後甲○○即於民國93年11月初某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01 號特易購大賣場前,將其所所有之上開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以2,500 元之價金,販售予該名男子。該男子乃係詐騙集團成員,平日即以詐欺取財為常業,遂於取得甲○○之上開存摺、金融卡、印章後,即於93年11月5 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撥打予乙○○並向乙○○佯稱其子為人擔保債務遭渠等押走,需支付600,000 元始會放人,致使乙○○因此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前其指示,於93年11月5 日14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路○ 段64號之臺北公館郵局第13支局將200,000 元匯入甲○○之上開帳戶,200,000 元匯入由曾榮緯所申請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200,000 元匯入由陳健忠所申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合計共600,000 元,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楊良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匯款回條、中壢普仁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各1紙來附卷可稽,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金融卡,以防止帳戶存摺、金融卡遭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或借用之方式蒐集帳戶存摺、金融卡供己使用,衡情其對收購者或借用者將所收購或借用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所得乙節當有所預見。況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刮刮樂詐欺、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之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本件被告甲○○明知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流入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其對於伊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掩飾重大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由事實欄所示被害人乙○○確遭以佯稱子女替人擔保債務被押而受詐騙,足認該集團實係以詐欺取財為由之手法詐騙他人而以之維生,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犯罪集團甚明。故該詐騙集團行騙如事實欄被害人乙○○之犯罪所得,以被告甲○○申請之郵局局號為0000000 號,帳號為0000000 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是核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開帳戶提供予該年籍姓名不詳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集團成員於為常業詐欺之犯行時,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起訴法條。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以幫助意思販賣其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予該男子,供該男子所組織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該集團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如前,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需款花用而出售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且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之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或其特別法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得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因無法追繳,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以替代原財物之追繳者,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如犯罪所得財物為金錢,即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而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出售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所得之2,500 元報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第1項 犯第 2 條第 1 款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5項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