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本院經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逕予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更正為:自民國93年8 、9 月間某日起,至94年8 月5 日止。在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6 鄰崙仔平6 號住處、基隆市○○區鄉○路友人住處施用。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㈢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3 月15日查獲前該次之施用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上開所載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
㈣本案查獲之安非他命(毛重0.9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檢察官亦同意之,當庭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故本院依檢察官求刑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 永 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