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89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㈠更正被告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耀」成年男子所屬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予以幫助2次;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正犯犯罪者,屬連續幫助,另以1 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連續犯罪者,屬幫助連續(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是故幫助犯有多次幫助行為,而正犯亦屬連續犯者,則該幫助之刑責自應論以連續幫助連續之刑責。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之從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罪之正犯,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又被告先後2 次幫助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連續犯,應論以連續幫助正犯連續詐欺一罪,並加重其刑,前開刑之加、減,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交付2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並已向被害人丙○○、丁○○、乙○○施詐,各詐得30405 元、99995 元及55431 元,該等款項又已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是就正犯即犯罪集團利用詐欺取財之物即被告所交付之存摺部分均勿庸諭知沒收。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對本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公訴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