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5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背包壹只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背包壹只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背包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甲○○前因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前開2 罪接續執行,至94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25日15時許,甲○○攜帶其所有之背包1 只,2 人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街11、13號大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甲○○把風,「俊吉」徒手竊取置於該處消防箱內由社區總幹事乙○○管領之消防瞄子12支,並以前開甲○○所有提袋1 只裝盛而離去。得手後將之變賣給莊楊女(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換取現金花用。甲○○再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8 月14日15時30分許,攜帶前開背包1 只,至同縣市○○○街25號大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於該處消防箱內同為乙○○管領之消防瞄子16支,並將之置於前開背包中而欲離去。適為該社區住戶發現有異而通報社區保全員前往處理而查知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裝載所竊物品之背包1 只。
三、證據部分爰引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核被告甲○○於95年7 月25日、同年8 月14日竊取消防瞄子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俊吉」就95年7 月25日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間,相隔近20日,且行竊之地點不同,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紙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且所竊取之消防瞄子價值雖不高,然該等物品供作消防之用,一旦失竊,恐危急公共安全,所生危害不低,並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背包1 只,係被告用以裝盛所竊物品之用,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第1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何燕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