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7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3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2 號、94年度壢簡字第97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787 號、95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自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