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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6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76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3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2 號、94年度壢簡字第97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787 號、95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自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67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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