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9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9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28歲
巷二七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同意搜索證明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相片欄上乙○○之相片壹張,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及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就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署押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偽造署押罪處斷。被告所犯之偽造署押與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行為,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於90年1 月6 日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12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91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同意搜索證明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相片欄上「乙○○」之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219 條、第337 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