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941 號、第1640號),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毛重肆點壹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拾個、稀釋袋壹個、分裝勺陸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 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㈠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㈢於94年間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7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銀元2,000 元確定;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㈤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上開㈠至㈤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7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30,500元。前開罰金刑30,500元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3 年2 月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7年6 月1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施用時間、施用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分別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
㈠甲○○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至起訴書記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其中1 包經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類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為其所有,然非違禁物,又非供本案吸食毒品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施用時間及施用地點│施用方法 │ │ │號│ │ │ │ ├─┼─────────┼──────────────┼──────────────┤ │一│99年2 月6 月日晚間│甲○○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某時,在臺灣地區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不詳處所。 │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同│ │ │ │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 │ │ │98 年2月7 日為警通知到場接受│ │ │ │ │採尿,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 │ │ │,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安非他命│ │ │ │ │類陽性反應。 │ │ ├─┼─────────┼──────────────┼──────────────┤ │二│99年2 月9 日凌晨某│甲○○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時,在桃園縣龍潭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 │ │干城路一段附近。 │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同│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毛重肆點│ │ │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壹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 │ │ │99 年2月11日下午1 時30分許,│柒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 │ │ │在其桃園縣龍潭鄉○○路15巷27│子磅秤貳台、分裝袋拾個、稀釋│ │ │ │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袋壹個、分裝勺陸支、吸食器壹│ │ │ │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毛重4.19│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 │ │ │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 │ │ │ │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724公│ │ │ │ │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 │ │ │ │用之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10個│ │ │ │ │、稀釋袋1 個、分裝勺6 支、吸│ │ │ │ │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等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