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在監)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95年度訴字第1150號第一審協商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73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惟上訴人僅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竊盜及持有漁槍部分等犯行,而未承認持有改造手槍、土造霰彈槍、土造子彈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規定,於協商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次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其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非法持有漁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四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而向本院提起公訴。嗣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認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之科刑範圍,經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後,已與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就上開刑度達成合意,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後,由本院於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五0號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上開罪刑在案。茲上訴人以其並未持有改造手槍、土造霰彈槍、土造子彈為由,提起上訴,核非前開可得對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法律上顯屬不應准許,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