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7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6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之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被告甲○○之自白,及卷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一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部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5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5210 號鑑定書各一份,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四張、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驗餘淨重6.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含袋(合計驗餘毛重3.87公克)、藥鏟二支,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3 月31日出所,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1 日出所,於91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罰金銀元二千元確定。㈤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上開㈠至㈣六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7號裁定分別減刑,其中編號㈠至㈢及編號㈣之偽造文書罪,並與不應減刑之編號㈤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就編號㈣之侵占罪及編號㈤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三萬五百元,前開罰金刑易服勞役三十三日,與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刑於94年10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97年6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16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友人住處內,分別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8年4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建安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驗餘淨重6.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含袋(合計驗餘毛重3.87公克)及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藥鏟二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諭知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後,半年多已徹底戒除,熟料又遇損友,再度拿出毒品供被告施用,以致鑄成今日無法原諒的錯及必須面對承受刑責,懇請鈞長明詳細審,從輕量刑云云。經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毒品,經警方採尿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被告於警偵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案事證甚為明確,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不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上訴意旨雖請求明詳細審、從輕量刑,然無一語提及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亦未表明原判決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本件被告未依法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