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桂霖(原名董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第2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董桂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零參公克,含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壹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桂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3 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4 月間(即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08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68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①至⑥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月確定於104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 日上午9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2 日上午6 時40分許,警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謝葳宇(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5日凌晨1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某友人家之前院,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15日凌晨0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前合計毛重1.5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03公克,含包裝袋3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92公克,驗餘毛重0.9175公克,含包裝袋1 只),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董桂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7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合計淨重1.03公克,含包裝袋3 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9175公克,含包裝袋1 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事實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 年10月27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6000711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另被告雖於查獲時向警方坦承上開事實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查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可按,被告於警、偵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06 年4 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見106 年度偵字第2496號卷第8 、52頁),已逾採尿時(106 年4 月15日凌晨1 時35分許)起回溯26小時可檢出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平均時限,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自首認定,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海洛因3 包(驗餘合計淨重1.03公克,含包裝袋3 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9175公克,含包裝袋1 只),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