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藥鏟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合計驗餘毛重叁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藥鏟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陸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合計驗餘毛重叁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藥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3 月31日出所,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1 日出所,於91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有下列犯行:
㈠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7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銀元2,000 元確定。㈤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 元 確定。上開㈠至㈣六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7號裁定分別減刑,其中編號㈠至㈢及編號㈣之偽造文書罪,並與不應減刑之編號㈤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就編號㈣之侵占罪及編號㈤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500元。前開罰金刑新臺幣30,500元易服勞役33日,與有期徒刑3年2 月之刑於94年10月21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97年6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16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友人住處內,分別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4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建安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驗餘淨重6.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合計驗餘毛重3.87公克)及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藥鏟2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部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5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5210 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4 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驗餘淨重6.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合計驗餘毛重3.87公克)及藥鏟2 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粉末5 包(合計驗餘淨重6.66公克),均含海洛因成分;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驗餘毛重3.87公克),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5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5210 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藥鏟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具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