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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0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桂霖(原名董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董桂霖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 瓦發電機貳臺、3,000 瓦發電機壹臺、油發鏈鋸肆臺、電鋸貳臺、手提破碎機參臺、鑽孔機參臺、測量用水準儀貳臺、手提鋸鐵機壹臺、手提油壓剪壹臺、小型切割機壹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桂霖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泉」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 月7 日凌晨3 時37分許,前往普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普騰公司)址設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3 段200 巷內倉庫,由「阿泉」持鑰匙(未扣案)開門進入後,2 人徒手竊取6,000 瓦發電機2 臺、3,000 瓦發電機1 臺、油發鏈鋸4 臺、電鋸2 臺、手提破碎機 3臺、鑽孔機3 臺、測量用水準儀2 臺、手提鋸鐵機1 臺、手提油壓剪1 臺、小型切割機1 臺等工具,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董桂霖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林霈承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阿泉」就上開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08號判決駁回上訴,經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至⑥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徒刑期間:99年4 月6 日至104 年12月5 日);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徒刑期間:104 年12月6 日至106 年10月5 日),與應執行刑 A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7 日假釋出監(應執行刑A 部分已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罪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恣為本案竊行,復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惡性非輕,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本案所竊得6,000 瓦發電機2 臺、3,000 瓦發電機1 臺、油發鏈鋸4 臺、電鋸2 臺、手提破碎機3 臺、鑽孔機3 臺、測量用水準儀2 臺、手提鋸鐵機1 臺、手提油壓剪1臺、小型切割機1 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9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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