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桂霖(原名董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第3694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董桂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董桂霖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 月3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於89年2 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月1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22日期滿,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本件各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雖距初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次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則本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論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整理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及如下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各該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三,以下記載均以各附件起訴書所載為基礎):
㈠事實更正:附件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74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查獲過程應更正為:「並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及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電子磅秤1 臺」。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4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1 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4 張。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各持有毒品行為均因競合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0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於98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38號、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編號③);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⑤);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①至⑥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下稱A案,刑期起算日為99年4 月19日,於104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B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6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上揭A案、B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A案執行完畢(即104 年12月5日)後之105 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6 年8 月12日假釋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經撤銷假釋(B 案部分不構成累犯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共6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上前盤查之際,即主動交付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7 年2 月23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供承其犯行,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僅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未提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認此部分亦符合自首要件,容有誤會;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被告並未於警員發覺其通緝犯身分並逮捕時即主動交出扣案之海洛因,而係為警逮捕、執行附帶搜索之際,始告知其身上有扣案之海洛因等情,有其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2 張可參,則上揭海洛因之查獲扣案應屬員警執行附帶搜索之必然結果,據此,縱被告未表示其身上有海洛因或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堪認員警於查獲被告身上之海洛因後,已有確切根據可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難謂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至多僅可供作本院於量刑時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而已,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分別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勉持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本件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施用剩餘之物,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案號│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 │ 1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毒品危害防制條│董桂霖施用第一級毒品│ │107 │ │於107 年2 月23日下午4 時為│例第10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年 │ │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月。 │ │ 度 │ │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 │ │ │ 審 │ │止之此段期間),在臺灣不詳│ │ │ │ 訴 │ │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 │ │ 字 │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 │ │ 第 │ │毒品海洛因1 次。 │ │ │ │1275├──┼─────────────┼───────┼──────────┤ │ 號 │ 2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毒品危害防制條│董桂霖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於107 年2 月23日下午4 時│例第10條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臺灣│ │ │ │ │ │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次。 │ │ │ ├──┼──┼─────────────┼───────┼──────────┤ │ ︵ │ 3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毒品危害防制條│董桂霖施用第二級毒品│ │107 │ │於107 年3 月24日晚間7 時許│例第10條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年 │ │,在桃園市龍潭區武漢路15巷│。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度 │ │27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審 │ │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 │ │ 訴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字 │ │命1 次。 │ │ │ │ 第 ├──┼─────────────┼───────┼──────────┤ │1058│ 4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毒品危害防制條│董桂霖施用第一級毒品│ │ 號 │ │於107 年3 月25日下午5 時許│例第10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在桃園市龍潭區武漢路15巷│。 │月。 │ │ │ │27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 │ │ │ │ │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 │ │ ├──┼──┼─────────────┼───────┼──────────┤ │ ︵ │ 5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毒品危害防制條│董桂霖施用第一級毒品│ │107 │ │於107 年6 月1 日下午4 時25│例第10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年 │ │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月。 │ │ 度 │ │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 │ │ │ 審 │ │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臺灣│ │ │ │ 訴 │ │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 │ │ 字 │ │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 │ │ 第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 │ │ │1465├──┼─────────────┼───────┼──────────┤ │ 號 │ 6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毒品危害防制條│董桂霖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於107 年6 月1 日下午4 時│例第10條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2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 │ │ │ │ │臺灣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 │ │ │ │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 │ │ │ │ │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 ├──┼──────────┼────────┤ │ 1 │電子磅秤1 臺 │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粉末1 包,驗餘淨│ │ │(含包裝袋1 只) │重2.38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