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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42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何信慶何燕蓉蘇琬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42號

聲請人
即告
訴 人 乙○○
告訴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04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4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以無理由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 項誣告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偵字第1942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再具狀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已無理由,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0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5年12月8 日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旋於95年12月15日委由代理人王治魯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427 號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三、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並未毆打被告,有在場目睹者王雙來全程目擊,並在原檢具結作證,何以原檢未予採納,且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遽而認定被告並未憑空捏造傷害之事實。

㈡案發後被告曾找鄰居張夏妹作偽證,並為張夏妹拒絕,這顯示被告心虛,原檢並未傳喚張夏妹作證,顯然對證據調查未詳盡,若被告有理而未虛構事實,又何須找人作偽證而圓謊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縱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亦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縱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0年台上字第88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五、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並未故意捏造事實以虛偽申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發時受傷,即以電話告知其子吳天龍前來查看,由吳天龍駕駛機車搭載被告前往醫院就診一情,業據證人吳天龍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下午傍晚約5 、6點時,伊母親甲○○○打電話說被人打,叫伊回家,伊10分鐘到家,伊到家後5 分鐘警察就到場處理,伊母親說遭人推倒撞到頭,伊便趕緊檢查伊母親頭部,伊發現她頭部後腦杓部位有一塊大小約比50元硬幣大一點之傷勢呈現紅腫,伊母親一直說遭人推倒撞到頭,說是與人發生爭執摔倒撞到頭,當天伊其車搭載伊母親到急診室觀察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7461號偵查卷第46頁),又經偵查檢察官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結果,查悉被告確實曾於94年11月20日負傷前往該醫院就診,經該醫院醫師診斷其受傷部位係於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腫擦傷等傷勢,被告並因此多次返回該醫院就診,由該醫院醫師開立驗傷診斷書一情,有上開醫院95年6 月27日桃醫病歷字第09 50004658 號函附病歷影本資料記載甚詳,經核與被告提供其於該醫院之驗傷診斷書載述傷勢、診療情形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7461號偵查卷第13、26、17、48至至73頁),並有被告所受傷勢照片1 幀存卷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7461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再觀諸被告甲○○○所受傷勢多處,衡量社會常情,當無為構陷對方,自殘至此之理,是被告申告遭告訴人傷害一情,尚非全然無據。

㈡而據在場證人王雙來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是伊在門口坐下時,甲○○○與乙○○已經在場了,伊看到乙○○出言請甲○○○將花盆移走,騰出空間讓人通行,甲○○○可能不滿乙○○一下叫她拿花盆,一下子又要拿垃圾,所以甲○○○不發一語,直接徒手打乙○○胸部2 下,又拾起路旁石頭要丟乙○○,但未丟到人,甲○○○又要丟石頭時,乙○○就徒手按住甲○○○的手臂要制止她丟石頭,但甲○○○掙脫回去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461號偵查卷第45頁),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提出因與被告發生衝突所致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者」之傷害,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亦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確有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至明。

㈢況告訴人乙○○所涉前開傷害被告甲○○○之犯行,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46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亦有該案判決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該案嗣經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審理中,而未確定),準此,足認被告申告遭告訴人傷害一情,即非出於憑空捏造,且非全然無因,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即難遽對被告論以誣告罪責,告訴人指涉被告所涉誣告犯嫌云云,即屬可疑,難認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㈣聲請意旨雖以證人王雙來之證詞及於偵查檢察官並未傳喚案外人張夏妹作證,認證據調查顯未詳盡云云,然被告申告告訴人對其傷害並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一情,業如前述,且證人王雙來既確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進而有肢體衝突等情,是渠雖證未見告訴人毆打被告等語,亦難遽認被告即有誣告之犯行。本院復不能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範圍外,再予調查、蒐集證據,聲請意旨所指偵查檢察官未傳喚張夏妹作證一情,亦非本院所得審究,其理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經核卷內現存事證,難認被告就告訴人所指涉犯誣告犯行,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本件原不起訴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被告所涉誣告罪嫌尚屬不足,就被告所涉誣告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即無違反起訴法定原則之應起訴而不起訴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42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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