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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4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甲○○

            (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莊育景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法搶奪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財物。

三、庚○○承前犯意,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方法,搶奪邱彩霞、己○○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財物。

四、庚○○於94年12月28日中午1 時許,明知車牌號碼QH6-528號機車係甲○○於同日中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街竊取之贓物,仍收受供己使用。嗣庚○○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獨自1 人駕騎上開機車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方法,搶奪乙○○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財物,經乙○○與路人合力逮捕並報警查獲。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庚○○、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庚○○、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丁○○等被害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卷內所引用文書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排除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均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照片係以機械方式留存之影像,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被害人丁○○、丙○○、己○○、乙○○、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照片、車籍資料作業系統查詢表、贓物領據等在卷可為佐證。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庚○○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編號4 搶奪乙○○持有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如附表一編號5 收受車牌號碼H6-528號贓車供己使用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與莊育景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犯行,與甲○○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庚○○先後4 次搶奪犯行;甲○○先後2 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0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庚○○非為搶奪之用而收受甲○○交付之贓車,所犯連續搶奪罪與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年輕,竟連續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財物之手段、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個人法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庚○○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  罪  方  法      │         證  據     │
│號│      │      地點  │                      │                    │
├─┼───┼──────┼───────────┼──────────┤
│1 │庚○○│94年8 月5 日│由莊育景駕騎車號不詳之│①被告庚○○自白。  │
│ │莊育景│上午11時許,│機車在外把風,由庚○○│②證人丁○○於警詢、│
│ │      │在桃園縣中壢│進入「奇珍銀樓」佯裝購│  偵查中證述。      │
│ │      │市○○路168 │買金飾,趁丁○○、陳雅│③證人丁○○指認被告│
│ │     │號「奇珍銀樓│娜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陳│  照片。            │
│ │    │」          │昭仁所有之黃金項鍊1 條│④現場照片。        │
│  │      │            │,得手後跑出店外由莊育│                    │
│  │      │            │景騎機車接應搭載逃逸。│                    │
│  │      │            │該黃金項鍊經變賣後由2 │                    │
│  │      │           │人朋分花用怠盡。      │                    │
├─┼───┼──────┼───────────┼──────────┤
│2 │庚○○│94年11月28日│由甲○○駕騎車號不詳之│①被告庚○○、甲○○│
│ │甲○○│上午11時15分│機車在外把風,由庚○○│  自白。            │
│  │      │許          │進入「好運旺彩券行」佯│②證人丙○○於警詢、│
│  │      │在桃園縣新屋│裝購買彩券,趁丙○○不│  偵查中證述。      │
│  │     │鄉頭洲村民族│及注意防備之際,搶奪邱│③現場照片。        │
│  │      │路6 段665 號│彩霞持有之各式公益彩券│                    │
│  │      │「好運旺彩券│187 張,得手後跑出店外│                    │
│  │      │行」        │由甲○○騎機車接應搭載│                    │
│  │      │            │逃逸。上開彩券經對獎後│                    │
│  │      │            │,中獎之彩券經持向不詳│                    │
│  │      │            │彩券行兌換彩金花用怠盡│                    │
│  │      │            │;未中獎之彩券則丟棄滅│                    │
│  │      │            │失。                  │                    │
├─┼───┼──────┼───────────┼──────────┤
│3 │庚○○│94年12月26日│由甲○○駕騎車號不詳之│①被告庚○○、甲○○│
│  │甲○○│下午1 時20分│機車在外把風,由庚○○│  自白。            │
│  │      │許;        │進入「湶詠公益彩券行」│②證人己○○於警詢、│
│  │      │在桃園縣新屋│佯裝購買彩券,趁己○○│  偵查中證述。      │
│  │     │鄉○○路419 │不及注意防備之際,搶奪│③現場照片。        │
│  │     │號「湶詠公益│彭泉詠所有約值新臺幣5 │                    │
│  │      │彩券行」    │萬元之各式公益彩券,得│                    │
│  │      │            │手後跑出店外由甲○○騎│                    │
│  │      │         │機車接應搭載逃逸。上開│                    │
│  │      │            │彩券經對獎後,將中獎之│                    │
│  │      │            │彩券持向不詳彩券行兌換│                    │
│  │      │            │彩金花用怠盡;未中獎之│                    │
│  │      │            │彩券則丟棄滅失。      │                    │
├─┼───┼──────┼───────────┼──────────┤
│4 │庚○○│94年12月28日│庚○○於94年12月28日中│①被告庚○○自白。  │
│  │      │下午2 時30分│午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②證人甲○○偵查中證│
│  │      │許;        │內壢地區收受甲○○竊取│  詞。              │
│  │      │在桃園縣中壢│之車牌號碼QH6- 528機車│③證人乙○○於警詢、│
│  │     │市○○○路2 │後,獨自1 人騎至后站彩│  偵查中證述。      │
│  │     │段330 號「后│券行,佯裝購買彩券,趁│④QH6- 528機車使用人│
│  │      │站彩券行」  │乙○○不及注意防備之際│  戊○○警詢、偵查中│
│  │      │            │,徒手搶奪乙○○放置櫃│  證述。            │
│  │      │         │檯前各式公益彩券計210 │⑤車籍作業系統查料1 │
│  │      │            │張,得手後跑出店外欲騎│   紙。             │
│  │      │            │機車逃逸不慎滑倒,經古│⑥機車贓物領據1 紙。│
│  │      │            │玉春與路人民眾合力逮捕│⑦證人乙○○指認被告│
│  │      │            │,而查獲上情          │  照片。            │
│  │      │            │                      │⑧現場照片。        │
└─┴───┴──────┴───────────┴──────────┘
附表二:
 ┌──┬──────────┬────────────┐
 │編號│  被 害 人    │  強 奪 財 物   │
 ├──┼──────────┼────────────┤
 │ 1 │「奇珍銀樓」    │黃金項鍊1 條、。    │
 │  │ 丁○○      │                       │
  │    │                    │            │
 ├──┼──────────┼────────────┤
 │ 2 │「好運旺彩券行」  │彩券幸運星30張、聚寶盆10│
 │  │ 丙○○      │張、賽車高手70張、超級滿│
 │  │          │貫40張及百萬支票37張。 │
 ├──┼──────────┼────────────┤
 │ 3 │「泉詠公益彩券行」 │彩券幸運星、賽車高手、超│
 │  │ 己○○      │級滿貫、百萬支票及大富翁│
 │  │          │,價值約5萬元。     │
 ├──┼──────────┼────────────┤
 │ 4 │「后站彩券行」   │彩券加碼周年慶39張、幸運│
 │  │ 乙○○      │星89張、大富翁8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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