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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3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83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01、204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枝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3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4年9 月26日15時許,駕騎車牌號碼不詳之深色機車,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32 號前,見己○○手提皮包行走,遂駕騎機車由後方駛近,趁己○○不備之際,搶奪己○○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身分證、學生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份、OKWAP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 具),得手後逃逸。

㈡於94年10月22日20時30分許,駕騎車牌號碼不詳之藍色重型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茶米花田餐廳前,見甲○○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由茶米花田餐廳之停車場駛出,即駛近由後碰觸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使甲○○搖下副駕駛座之玻璃,趁甲○○不備之際,徒手伸入副駕駛座,搶奪甲○○放置於副駕駛座之皮包(內有行動電話、數位相機各1 具、金融卡、信用卡各1 張及現金8000餘元),得手後逃逸。

㈢於94年10月26日22時20分許,駕騎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在臺北縣鶯歌鎮○○路與鳳吉五街口,見大陸人士庚○○將其皮包前後甩動,乃自後方駛近,趁庚○○不備之際,搶奪庚○○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6300元、人民幣1800元、美金1300元、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護照各1 份),得手後逃逸。

㈣於94年11月11日早上11時許,駕騎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街33號前,趁乙○○不備之際,搶奪其皮包(內有現金2 萬1000元、身分證2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富邦銀行金融卡各1 張及印鑑1 枚),得手後逃逸。

㈤於94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25號前,趁丙○○不備之際,搶奪丙○○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NOKIA 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證件),得手後逃逸。

㈥於94年11月21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6 巷4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 枝 ,啟動辛○○所有之車牌號碼IAG-631號重型機車,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逃逸。

㈦於94年11月25日早上7 時許,駕騎竊得之車牌號碼IAG-631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8號1 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見周霙右手拿皮包沿該路段行走,趁周霙不備之際,由右後方搶奪皮包(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各1 份及現金400 元),得手後逃逸。

㈧於94年11月25日早上8 時35分許,駕騎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64 號前,見丁○○手提米白色COACH 手提包,靠左邊沿路行走,而逆向行駛由後方趁丁○○不備之際,搶奪丁○○手提包(內有皮夾、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行車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隨身碟、名片夾、PDA 各1 份、金融卡、銀行存摺、保險業證照各2 張、萬寶龍鋼筆2 枝、信用卡4 張、行動電話1 具、印鑑章1 顆及現金1800餘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即94年11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戊○○搭乘友人黃建業駕駛之4390-HC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於戊○○所坐之副駕駛座發現丁○○被搶之皮包等財物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戊○○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己○○、甲○○、庚○○、乙○○、辛○○、周霙、丁○○、黃進業、張振益、顏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查詢認可資料、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排除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均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照片及扣案之機車鑰匙等物,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甲○○、庚○○、乙○○、辛○○、周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黃進業、張振益、顏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IAG-631 機車查詢認可表、查獲現場及起出贓物之照片、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使用之鑰匙1 枝扣案可為佐證,被告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如下述:

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件被告再犯本件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累犯,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㈤、㈦至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如事實攔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7 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機車供犯搶奪罪之工具使用,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連續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財物之手段、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個人法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自動供出大部分犯行並帶同警方起出贓物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沒收為從刑,從屬於主刑,扣案機車鑰匙1 枝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應依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3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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