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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72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0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838 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5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空包裝袋壹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2 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7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 月5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戒偵字第522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845 號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遭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就上開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於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94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中(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不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3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1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430 巷50號6 樓住處,以每10日使用1 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至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數次,嗣於95年4 月26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因而知悉其有繼續施用海洛因,復於95年6 月12日3 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與饒平街口處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 包 (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及 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請偵辦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4 月26日及同年6 月12日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粉,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毒品海洛因成份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990001588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佐。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92年7 月9 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規定,重啟觀察、勒戒之程序,倘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間,而無更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2年7 月9 日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年12月16日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5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嗣於91 年 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845 號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生效,無庸繼續執行,然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95年3 月中旬某日施用毒品犯行,距其89年8 月1 日觀察勒戒期滿日雖逾5 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年間,既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無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施用第1 級毒品罪,依修正後刑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一連續施用毒品罪為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毒品罪。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戒偵字第5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5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空包裝袋1 個(空包裝重0.16公克),係防潮、便於攜帶之用,尚非與毒品無法分析,另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用(但非專供),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五、至於移送併案審理之95年度毒偵字第5603號犯罪事實中,檢察官認定被告自93年4 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後,至同年9 月15日止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數次,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性質上為多數相同習慣之行為集合,屬集合犯,故認被告於95年9 月15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上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查,被告在本案審理中僅承認施用海洛因至95年6 月10日,並陳稱其於95年7 、8月間有上班,所以沒有施用海洛因,於同年9 月4 日因出車禍,才又開始施用海洛因等語,參以被告係於95年9 月15日始遭採尿送驗,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該次被告尿液中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惟被告此部分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屬另行起意,而非上開犯行之延續。又被告雖有數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集合犯係指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準此,被告所為亦與集合犯之要件不合,自難認被告於95年9 月15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上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從併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哲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2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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