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現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上午10 時許,在本院第1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二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四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
㈡、惟甲○○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另行起意,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二五之一號五樓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