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葉民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其附著之包裝物)、殘渣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因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多古」之成年男子表示甲○○可以前往大陸地區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回臺之方式,抵銷甲○○積欠「阿多古」共計澳幣一千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之債務,而與「阿多古」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推由「阿多古」於不詳時間先行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尋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源,再由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搭乘澳門航空NX六一一號班機前往澳門轉往大陸地區廈門市,向「阿多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搭乘澳門航空NX六一六號班機返回臺灣,將管制進出口之上開毒品私自運輸進入國境,嗣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發現甲○○通關時舉止有異,乃要求甲○○改至第九號紅線檢查檯辦理檢查搜身,而查扣甲○○於內衣及褲口袋內夾藏走私運輸入境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上開時、地夾藏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回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因陳祥發告知大陸地區之安非他命比臺灣便宜很多,遂前往大陸向陳祥發購買安非他命,伊之目的是為了要供自己施用,海洛因則是陳祥發所附贈,伊於關稅局所言情節是亂說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回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供稱:本件查獲之毒品,係於廈門一位叫「阿多古」大哥交給伊,託伊帶回臺灣就可抵銷伊欠他澳幣一千五百元及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伊事前知情等語明確(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護照、臺胞證影本、被告入出境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夾帶入境之白粉一包、白色晶體一包(嗣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人員將其中晶體取出以一新夾鏈袋包裝,原夾鏈袋則留有晶體殘渣,此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一件在卷可憑)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白粉部分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晶體部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重量、純度、包裝情形均如附表所載),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八00一0七0六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九五)安鑑字第00六三五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三四二六二號鑑定書各一紙附卷足憑。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關稅局所言係因海關的警察說若是幫人家拿毒品就要說幫人家拿,否則罪很重,伊才如此亂說云云,惟依社會通念,貪圖個人利益而為他人運輸毒品入境之犯罪行為,無益係將一己之私利建築於毒品擴散、危害他人並敗壞社會治安之基礎上,較諸單純攜帶毒品供本人施用,其惡性顯然較為重大,刑責亦當然較重,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能力,當不能自外於人而諉為不知,何況被告旋於同日稍後之警詢中翻異供詞,改稱其係為自己施用而攜帶安非他命回臺(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道幫別人帶毒品的罪比為供自己施用而攜帶毒品的罪更重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足見其辯稱其於關稅局編造上開情節以邀寬典云云,顯非可採,其所供受「阿多古」之託運輸毒品回臺等情,則堪認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又辯稱:其係因陳祥發告知安非他命在大陸很便宜,伊才前往大陸購買云云,惟查:被告就本次前往大陸之目的,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原本係前往大陸地區遊玩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三四號偵查卷第七頁),於本院則改稱:伊前往廈門就是要買毒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被告就本次購買毒品之價格,先於警詢中稱:係以新臺幣六萬元購得等語(見同上毒偵字偵查卷第十頁),嗣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則改稱:係以新臺幣一萬四千元購得等語(見同上偵字偵查卷第七頁、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前後多有矛盾,已見情虛;且若被告係因圖得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差,而額外花費機票、食宿等費用,大費周章前往大陸地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對於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情形、其間價差是否能抵銷機票、食宿等費用自應研究甚詳,就其實際購得之毒品單價、數量亦應錙銖必較,以求獲得最大利益,另就其是否能於預定時間返臺前取得毒品,避免食宿或其他費用無端增加,更應事先詳加確認,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伊朋友說大陸的安非他命便宜很多,伊不知道差多少等語(見同上偵字偵查卷第七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自九十一年起向陳祥發購買安非他命,有時候買一千元,如果好用就買一、二萬元,數量多少伊不知道,本次伊一到大陸廈門就將新臺幣、人民幣四萬多元交給陳祥發,後來回臺灣伊將買衣服、物品的錢扣一扣,才計算出毒品價格為新臺幣一萬四千元,伊不知道這次購買的安非他命數量多少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對於臺灣及大陸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顯然均無深入瞭解,就其前往大陸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更全不在意,難認被告有何因大陸地區價格較便宜賺取價差之意圖,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祥發直到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下午伊搭車前往機場前,始將安非他命交給伊,伊並因太晚到達機場而無法登機,改至翌日(四日)搭機返臺,伊不知道為何一月三日才拿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及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既自稱早將大筆購毒價金交予陳祥發,衡情自當不斷催促陳祥發交付毒品完成交易,然被告竟容任陳祥發遲至一月三日其搭車前往機場前始交付毒品,甚至未追問原因,實與常情相悖,綜上可知被告辯稱其係因大陸地區安非他命便宜,始前往大陸地區向陳祥發購買安非他命一節,絕非實情。
㈣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指:被告自行出資購買機票、負擔食宿前往大陸,實係為自己施用而零星夾帶安非他命,並無使毒品擴散傳播之犯意,微量海洛因又係毒販免費提供被告施用,被告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而其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按零星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者,應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認定被告係運輸或持有毒品,並非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第三八五三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運輸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返臺,實係受託於人,並以抵償債務為代價,並非單純基於供自己施用之目的,已如前述,被告既係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而為運輸毒品之行為,不論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數量多寡,均應論以運輸毒品罪,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至辯護人提出被告購買機票證明、外匯水單等件,僅能證明曾以被告名義購買機票及外匯,尚無從證明係被告自行出資,何況此部分費用被告自行負擔與否,核與認定被告主觀犯意並無直接相關,本院自難依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若未經實際鑑驗究屬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一般提供及施用者均泛稱為安非他命,被告所運輸回臺之白色晶體,經送鑑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前開所述之「安非他命」,實際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入境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修正後刑法以下簡稱新法)。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且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㈡關於正犯之要件部分,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則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㈢關於死刑及無期徒刑之減輕部分,舊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新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則分別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㈣綜合比較之結果,關於正犯之要件部分,無論適用新舊法,被告均成立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而就罰金刑最低度及死刑、無期徒刑之減輕部分,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另舊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新法第五十九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同上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條修正係屬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運輸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多古」就所犯上開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舊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舊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未經修正,但因同條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另增訂同條但書,致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變更為新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故此部分修正前後之條號尚屬有別,附此敘明)。查被告本次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僅0‧一二公克,數量極微,如科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輕法重,實堪憫恕,爰一體適用舊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適用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減輕刑度範圍。茲審酌被告同時運輸二項毒品,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且純度極高,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且其犯後仍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著有上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之包裝夾鏈袋、殘渣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二公克),以夾鏈袋一
只直接包裝。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十四‧六一公克
、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九‧一)(以夾鏈袋一只直接包裝,此
部分之夾鏈袋為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所提供)
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此為被告運輸第二級
毒品時所使用之原包裝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人員鑑
驗時將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另裝於新夾鏈袋內,原包裝袋
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