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5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犯動產擔保交易法、贓物、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五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停止戒治,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執行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賓館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十一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0‧四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