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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221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滿六個月以上,經成效評定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信審字第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頂湖一街口,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街二十號之住處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九號)。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翁其良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17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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