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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7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貳點陸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捌公克,純度百分之拾柒點壹陸,純質淨重零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藥勺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數量含塑膠袋重零點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貳點陸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捌公克,純度百分之拾柒點壹陸,純質淨重零點肆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數量含塑膠袋重零點肆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藥勺貳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94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7 月10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7 日入戒治處所。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8 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復於90年5 月31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3 月11日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 月5 日晚間9 時30分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33 號4 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 月5 日1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33 號4 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8 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2.69公克,空包裝總重0.98公克,純度12.34 %,純質淨重0.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數量含塑膠袋重0.478 公克)及被告所有分別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6 支、藥勺2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5910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9 月27日管檢字第0 950010366 號鑑定書各1 紙。

(四)如主文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及其照片6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1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2.69公克,空包裝總重0.98公克,純度12.34 %,純質淨重0.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數量含塑膠袋重0.478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函附卷可參,是盛裝前開海洛因3 包之包裝袋3 個,各與其所盛裝之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應認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部;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塑膠袋1 個,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秤重,亦應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6 支、藥勺2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1 ,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蕙 芳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8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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