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37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 之3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公訴人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海洛因用之空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期滿釋放出所,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五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四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間,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二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揭七月、七月、六月、三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二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前揭竊盜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在其工作之桃園縣中壢市內壢里之工地內,將海洛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五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此外,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一五二八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期滿釋放出所,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五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前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