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85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311號),被告於準備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3.64公克,空包裝總重0.87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自製藥杓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3. 64 公克,空包裝總重0.87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自製藥杓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依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並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1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2 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94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卻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 月10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33 號4 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 月11日零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月10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淨重3.64公克,空包裝總重0.87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供其杓取海洛因施用之自製藥杓4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鑑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311號卷第25頁及第35頁),而扣案之粉末3 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64公克、空包裝總重0.87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前揭卷第34頁),此外,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自製藥杓4支可資佐證,是上揭事實,除被告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8 月30日因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經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矯治處分,卻未能戒除毒癮,自制能力不佳,另參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3 包(淨重3.64公克,空包裝總重0.87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因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而該包裝袋與內裝海洛因於物理外觀上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自製藥杓4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 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