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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87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被告甲○○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88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69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0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於89年間因施用第1、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0年4 月12日裁判確定;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9 月22日裁判確定,上開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又被告前因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26日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同年5 月17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其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8 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 巷50弄31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同日,在上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8 月24日2 時20分許,在上開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總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 支、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影本1 張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份。

(四)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正本1 份。

(五)如主文所示物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上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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