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前三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356 號、94年度偵字第10239 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乙○○及甲○○等3 人,明知不得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且其等明知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0號1 樓之「哈電最前線電子遊藝場」係賭博電玩遊藝場,場內並有「老鼠」為賭客兌換現金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具結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丙○○於民國92年8 月18日,在本院作證時偽稱:伊就想說明天要當兵了,在店裡面的時候,伊就走到大門,警察就說店裡面的人都不能走,伊就緊張,打電話給伊爸爸,伊就在裡面等,後來伊父親到店門口,警察就叫伊出去,穿便衣的警察跟伊爸爸說,叫你兒子配合,警察就開車帶伊到警察局作筆錄。伊於偵查中所述並非事實,是警察要伊配合講,不然就會被判軍法,伊實在害怕才在檢察官那邊為相同陳述云云。復接續於94年2 月2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偽稱:91年警訊筆錄所供電玩店有安排老鼠跟客人去兌換現金,並非真實,當時伊出不來,打電話給伊爸爸,是伊爸爸叫伊配合警方,然後警方就要伊指認這家店有賭博的行為,警察有拿一張相片要伊指認,這張照片是徐桶祥,在遊樂場見過面。在檢察官偵訊時提到徐桶祥是老鼠不實在,因為警察要伊在檢察官偵訊時不可翻供,伊隔天要當兵,警察威脅伊說,如果不指認,伊明天就沒辦法去當兵,伊認為很嚴重就配合他們云云。㈡乙○○於92年5 月19日,在本院作證時偽稱:前揭偵查中所述都是檢察官自己講的,是檢察官說好以後才問伊是不是,檢察官跟伊說前面的人都招供了,叫伊不要騙他,伊就憑伊的直覺這樣說云云。復接續於94年2 月2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偽稱:伊不知道老鼠是什麼,當時檢察官是誘導訊問,袛是問伊是或不是,伊感覺有點被強迫。伊未親眼看到老鼠在外面交易,也未看到被告徐桶祥跟他人作代幣寄存卡買賣云云。㈢甲○○則於92年5 月19日,在本院作證時偽稱:被查獲當天伊沒有在店內玩機台,因為伊男朋友丙○○隔天要去當兵了,伊陪他去店裡找以前的同事,伊沒有跟徐桶祥買卡、換現金,是警察叫伊配合這樣說才可以離開,因為伊男朋友隔天要當兵了,所以才配合這樣說云云。均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丙○○、乙○○、甲○○之自白。
㈡本院92年度易字第521 號案件92年5 月19日及同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案件94年2月24日審判筆錄及丙○○、乙○○、甲○○之結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丙○○、乙○○、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乙○○、甲○○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 月,並均緩刑3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且被告丙○○、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均已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11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68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款 、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