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丑○○ 男 四
- 選任辯護人
- 邱鎮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政雄律師
- 被告
- 乙○○ 男 四
- 選任辯護人
- 金 鑫律師
- 被告
- 庚○○ 男 三
- 被告
- 甲○○ 男 二
- 被告
- 辰○○
- 被告
- 寅○○ 男 二
- 被告
- 丙○○
- 被告
- 午○○
- 被告
- 戊○○
- 被告
- 原名孫淳良)住桃園
- 被告
- 己○○ 男 二
- 右一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林宗竭律師
林仕訪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丑○○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辰○○、寅○○、丙○○、午○○、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甫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丑○○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十號一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哈電最前線電子遊藝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桃園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藉擺設如附表編號至所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所有附表編號所示之監視鏡頭四個、監視螢幕四部,用以監視進出客人,且先後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乙○○(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受僱擔任現場負責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後由庚○○接替)、庚○○(九十一年二月起以每月三萬元受僱擔任現場見習經理,於乙○○離職後,接替擔任現場負責人)、甲○○(九十一年三月起以每月二萬元受僱擔任外場服務人員)、辰○○(九十一年六月起以每月二萬元受僱擔任櫃檯)、巳○○(九十一年六月起以每月二萬九千元受僱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底離職,本件共犯常業賭博罪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卯○○(九十一年八月起以每月二萬元受僱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本件共犯常業賭博罪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寅○○(九十一年十月起以每月二萬元受僱擔任外場服務人員)、丙○○(九十一年十月起以每月二萬元受僱擔任外場服務人員)、午○○(九十一年十月起每月二萬元受僱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戊○○(本件行為時原名孫淳良,九十一年十一月起以每月二萬元受僱擔任櫃檯)等人,分別在店內從事現場負責人、櫃檯服務、現場清潔等工作,並安排亦具有犯意聯絡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己○○分別擔任早、晚班俗稱「老鼠」之工作(即在店內佯裝客人以專門負責與賭客兌換現金),其賭博方法係由熟知之賭客向擔任老鼠工作之人購買店內之代幣寄存卡(四百元購買面額二百枚之代幣寄存卡一張),即可至店內兌換代幣,選定上開機具後投入代幣下注若干分數,如押中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代幣,如不中則下注代幣則悉歸店家所有,賭客不續玩時,需退代幣並至櫃檯換回代幣寄存卡,嗣再與擔任老鼠工作之人在店外後方停車場或暗巷樓梯等隱密處,以每六百枚換取一千元之比例兌換現金,賭客丁○○於九十一年九月、壬○○於九十一年十月間,透過其他熟知之賭客知悉後,員工巳○○之女友子○○則因巳○○告知得悉後,分別以前揭方式向己○○購買寄存卡、兌換現金(丁○○、壬○○、子○○所犯賭博罪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若非熟客,則係以在店內用五百元購買代幣二百枚,玩餘之代幣僅可向店方換取代幣寄存卡以備後用或累積一定數量兌換價值低於二千元之各式禮品,藉此避人耳目,丑○○、乙○○、庚○○、甲○○、辰○○、巳○○、卯○○、寅○○、丙○○、午○○、戊○○及擔任老鼠工作之該名男子與己○○等人均以此為業並恃此維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據報指揮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前往監控蒐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夜間十一時許,員警辛○○在該店外後方停車場監控時,發現丁○○與己○○有以寄存卡兌換現金之行為,在丁○○兌換完畢準備離去之際,前往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自己○○身上扣得賭資一萬七千二百元、代幣寄存卡四十二張,旋即進入店內,當場扣得前揭賭博機具及代幣寄存卡二百七十七張,及該店所有供本件常業賭博犯行所用之會員名單、監視鏡頭四個、監視螢幕四部等物(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坦承經營右開「哈電最前線電子遊藝場」,並在店內擺設附表所示機具,被告乙○○、庚○○、甲○○、辰○○、寅○○、丙○○、午○○、戊○○則均坦承在遊藝場內,分別受僱擔任現場負責人、現場經理、外場服務人員及櫃檯人員等職務,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常業賭博犯行,均辯稱:該遊藝場係合法經營,客人到遊藝場來玩若有剩餘分數,僅能至櫃檯換代幣寄存卡,下次再到店裡以代幣寄存卡換代幣繼續玩,或兌換不超過二千元之禮品,店內並無賭博之行為,己○○是客人並非店內員工,其在店外與客人交易代幣寄存卡賺取差價之行為與店家無關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是客人,並非員工,伊在店外與客人交易代幣寄存卡之行為與店家無關云云。然查:
㈠本件係員警據報右揭遊藝場有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而在該遊藝場外長期監控蒐證,於右揭時間,員警辛○○在該店外後方停車場監控時,發現賭客丁○○與被告己○○有以寄存卡兌換現金之行為,在賭客丁○○兌換完畢準備離去之際,前往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自己○○身上扣得一萬七千二百元、代幣寄存卡四十二張,旋即進入店內,當場扣得前揭機具、代幣寄存卡二百七十七張、會員名單、監視鏡頭四個、監視螢幕四部等物(詳如附表所示),分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辛○○、癸○○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警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查獲當時現場有數人在把玩機台,依渠等於警詢中所述,可知該店店門係打開對外直接營業,該址確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該遊藝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桃園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有各該證書影本在卷足憑(以上見本院卷㈡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號卷第二三至
二八、四二至九八、一○五至一○九、一三六至一三九頁,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五○八號卷第二至三頁)。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本件警方是用緊急搜索方式,搜索該遊藝場,並沒有在三日內依法向法院陳報,以此否認前揭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然查,依證人辛○○、癸○○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及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所載「逕行搜索理由:查獲現行犯」,可知本件是先發現賭客丁○○與被告己○○有兌換現金之行為,認有賭博情事,則該遊藝場可能放置有關賭博器具及相關證物,甚至該處可能有其他賭客,足認為有人在內犯罪且情形急迫,警方未持搜索票即逕入並當場扣得本案物品,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緊急搜索之規定。而本件承辦之司法警察嗣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執行完畢後之十一月八日,即依同法第三項之規定,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而本院經審核後准予備查,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桃警分刑字第三九九九之一號函及所檢附之逕行搜索報告書、本院九十一年急搜字第四八號通知等附卷可稽(以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報搜字第二三號卷)。從而,本件搜索並無選任辯護人前揭所指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因此而扣得之物品,自可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本件員警除在現場查獲賭客丁○○外,亦在該遊藝場內查獲把玩機台之壬○○、子○○,丁○○、壬○○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月間至該遊藝場把玩,原先僅知道該遊藝場對外是以五百元購買代幣二百枚,玩餘之代幣僅可向店方換取代幣寄存卡以備後用或累積一定數量兌換各式禮品,之後透過其他熟知賭客得知可向老鼠之人以四百元購買面額二百枚之寄存卡一張,以六百枚換取一千元之比例兌換現金,而子○○則是因為男友巳○○在該店內工作,而得知可向老鼠購買代幣寄存卡,並向老鼠換取現金,渠等分別有以此方式向被告己○○購買寄存卡、兌換現金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有無以代幣寄存卡換成現金?)伊是跟買卡的人換的,以六百枚的點數換一千元,伊是跟店裡面有一個人專門在買卡的,即在場的被告己○○,之前是和店家買,去年十月份以後才向被告己○○買,(如何知道己○○有賣卡?)客人跟伊講的,他都是賣一張四百枚代幣,八百元之價格,(如何知道己○○可以用寄存卡換現金?)店裡面玩的人跟伊說伊才知道,(如何和己○○換現金?)有時在電玩店外之銀行外,有時在大樓樓梯間跟他換,這段期間換了四、五次,都是六百枚一千塊錢,(在你玩的這段期間有沒有看過己○○?)有,跟伊等一樣混在客人中‧‧‧(除了和己○○換過外還有跟其他人換過?)在剛開始玩之前約去年八、九月份時,跟一個胖胖的買卡,在十月份以後才跟己○○買卡,己○○買卡及那個胖胖的買卡之金額相同等語;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何時開始去哈電遊藝場消費?)二十多次,幾乎天天去,自九十一年十月開始,(有無向老鼠換過錢?)有跟他換過四次錢,在店後的停車場或隔壁樓梯‧‧‧(跟老鼠買卡次數?)三次,都是四百元一張卡二百枚代幣,(如何向老鼠換回現金?)‧‧‧三張大卡換二千元,所謂大卡是一張四百枚‧‧‧(提示己○○照片,他是否即老鼠?)是,(何以知道可向他換錢?)是別的客人跟伊說的,伊去的二十多次幾乎都可看到他等語;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去店內玩過次數?)伊常去,因為巳○○在那邊上班,(提示己○○照片,此人是否老鼠?)是,伊有跟他說過話,跟他買卡是四百元二百枚代幣,換回現金是六百枚換一千元,伊有跟他換過一次現金,即今日查獲前,在店後面停車場,伊跟他換一千元等語明確(以上見本院卷㈠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五○八號卷第四九至五一、六二至六四頁)。
㈣至證人子○○於本院調查中雖翻異前揭偵查中所述,改稱:被查獲當天伊沒有在店內玩機台,因為伊男朋友巳○○隔天要去當兵了,伊陪他去店裡面找以前的同事,伊沒有跟己○○買卡、換現金,是警察叫伊配合這樣說才可以離開,因為伊男友隔天要當兵了,所以才配合這樣說云云(見本院卷㈠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執此否認其前揭偵查中所述之可信性,認證人子○○前揭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辛○○員警就此於本院調查中不僅否認有辯護人前揭所指脅迫之情。況且依證人巳○○於本院調查中所述:‧‧‧伊就想說明天要當兵了,在店裡面的時候,伊就走到大門,警察就說店裡面的人都不能走,伊就緊張了,打電話給伊爸爸,伊就在裡面等,後來伊父親到店門口,警察就叫伊出去,穿便衣的警察跟伊爸爸說,叫你兒子配合,警察就開車帶伊到警察局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㈡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證人巳○○之父親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旋即趕往現場,證人巳○○有其父親在場陪同下,實難想像員警會對其為前揭脅迫言詞。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巳○○偵訊錄音帶結果:(檢察官)你的部分如果據實陳述,將來我們就給你不起訴處分,店家換錢的情形,是以證人的身分問你,你要據實陳述,賭博罪的部分,我們就給你不起訴處分,將來就是保證不再找你,好不好?(被告答)個人去嗎?還是大家是個別去嗎?(檢察官)去哪裡?你說將來單獨傳喚嗎?我會幫你寫,我們這邊就不再傳喚你了,法官如果有需要會再傳喚你,但是我會給你寫請他單獨傳喚你,好不好,但是前提是你要據實陳述。(被告答)會會會。(檢察官告知其權利事項並命具結後,問警察局講的話都實在嗎?)對等語(以上見本院卷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在檢察官要巳○○指認店方賭博情事必須以證人身分具結,且要其據實陳述情況下,巳○○對於檢察官訊問警詢所述是否實在一事時,不僅未曾提及前揭遭脅迫之情,猶答稱實在,且在檢察官訊問時與警詢中均為相同陳述。綜上各情,足認警詢及偵查中並無證人子○○所述前揭脅迫之情,其嗣後以此翻異偵查中之陳述,辯護人亦執此否認偵查中陳述之可信性,均無足取。
㈤熟知之賭客均知悉可透過老鼠購買代幣寄存卡及兌換現金,證人丁○○、壬○○及子○○均有向被告己○○購買過代幣寄存卡並兌換過現金,既據認定如前。被告己○○就此雖辯稱:買賣代幣寄存卡是伊個人行為,與遊藝場無關云云。惟查:依證人巳○○於偵查中所述:(檢:店裡面是有安排老鼠跟客人負責賣卡或換現金?)老鼠好像是從外面來的,(檢:找來的?)可能是他們自己來,然後跟上面講。反正都認識就對了啦,(檢:老鼠是他們從外面找來的)也有可能是外面自己來,然後跟裡面講好,(檢:你看嘛,你是員工,你應該知道嘛)我不知道是他找來或他自己來,他們都認識了,也是說可以了,可以給你們買賣這樣子,(檢:在你六月一號開始上班的時候就有老鼠存在?)對,可是剛開始我都不知道,可能都沒有玩,一直走來走去走來走去,我問他們他們講的,(檢:一開始我不知道,後來覺得很奇怪,怎麼有這一號人物)就走來走去都沒有玩,一直跟客人聊天,(檢:然後,後來問了比較資深的員工,他們才跟你講,說是這麼一回事)因為我以前有去中壢有一間做,然後都沒有這種,(檢:老鼠平常有跟員工講話嗎?)不行啦,我們跟他講話我們要被扣錢,(檢:是不能被看到是不是?)不行講話就對了,(檢:老闆有規定?)公司規定,講話被看到要被扣錢,要不然就是說(檢:他們怎麼講?)他是說不能跟老鼠講話,講話要扣錢。要不然就是,搞不好是開除,嚴重一點的(檢:從你到今天為止,你看過幾個老鼠?就這一個嘛)還有一個沒做了(檢:胖胖的)還有一個新來的‧‧‧(檢:他們有分班嗎?老鼠有分?)有啊,早、晚班,(檢:那不是三班?)早、晚班,(檢:三個人嘛?)二個人,早、晚班,這個是早班的,(檢:幾點到幾點?)十點到十點,早上十點到晚上十點,(檢:晚班就是)再一輪‧‧‧(檢:那跟老鼠買卡跟換錢的情形是怎樣?)六百枚,我們跟他買六百枚,一千二百塊,我們賣給他六百枚,一千塊,老鼠賺二百,(檢:一次最少要二千塊)三張也可以換啊,三小張等於一千啊,要有千就對了啦,(檢:跟老鼠買一張卡四百塊,一次有規定最少要買一千二嗎?)沒有,買一張也可以,(檢:一張四百塊,二百枚,換回來時要三張六百枚,一千塊)嗯,因為你看,假如你二張怎麼算,算八百還算九百,一定要三張,他講的二千塊是大張的,我們公司有寄幣卡,有二百枚的也有四百枚的,四百枚的三張二千塊,小張的三張一千塊‧‧‧(檢:換錢的地點都在哪裡?)外面啊,(檢:樓梯或是停車場?)對等語。及共同被告即與巳○○同為擔任外場服務人員之卯○○於偵查中供稱:(檢:老鼠是負責什麼事情?)就是現金交易,客人跟他(檢:客人可以用比較便宜的代價跟他買卡,對不對?)應該是這樣,聽說是這樣,就是現金交易(檢:就是說,這是人家講的不是我們講的,原本跟店裡面是五百塊,買五百送五百,二百枚代幣,跟老鼠買是四百塊二百枚,但是換回來的時候是三張卡換一千,對不對?)抱歉,我真的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他所換的價錢,(檢:但是你知道有在換,是不是?)對,有在換(檢:他的情形,有老鼠是有在賣卡跟買卡,是不是?)對,(檢:公司有規定說不可以跟他講話對不對,這不是我講的啊,這是你們之前的員工講的啊,其他員工講的啊?)就是儘量不要跟他們有交集,(檢:他們都是在店後面的停車場,跟隔壁的樓梯交易,對不對?)他們是出大門有時候左轉或右轉,但是去哪我不(檢:去外面交易?是不是?)不會在場子裡面交易就對了‧‧‧我們知道有老鼠在外面現金交易,其他我不知道(檢:對於老鼠的事情你有瞭解多少?)大概就這樣子,大概就是知道現金交易等語。就老鼠確有在買賣店內代幣寄存卡、交易地點、店內規定員工不准與老鼠交談等情形,均互核一致。(以上見本院卷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否認證人巳○○、共同被告卯○○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此部分見後㈥所述〉,聲請勘驗偵訊錄音帶,故本院以勘驗內容作為認定之依據)。而證人巳○○前揭所述,老鼠之人係分二班制,經常在店內出入,熟知賭客要換錢時,幾乎都可以找到老鼠,向老鼠購買代幣寄存卡之金額及兌換現金之枚數,亦即四百元可購得二百枚,若要兌換現金,則必須至少要六百枚才可換回一千元,經核亦與證人丁○○、壬○○及子○○前揭所述相符。綜上,若被告己○○僅是單純買賣該店代幣寄存卡之個人行為,何必要有此輪班制,需隨時在店內供賭客兌換,甚至限定購買、兌換現金之比例?而本件查獲被告己○○時,尚有在其身上扣得代幣寄存卡共四十二張(二百枚四十張,一百枚二張)及現金一萬七千二百元,已如前述。而依被告己○○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寄存卡有何用途?)可以去櫃檯換代幣,另外伊私底下可以拿到公司外面去賣等語(見本院卷㈠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及賭客丁○○、壬○○及子○○偵查中所述,均僅提及兌換現金,而未談及兌換遊藝場禮品之事。顯見渠等取得代幣寄存卡目的並不在兌換遊藝場所提供之獎品,而是在藉此換取現金。以被告己○○每天幾乎一半時間在遊藝場出現,其何來的資金,可以隨時供賭客兌換現金?況且,該代幣寄幣卡對其而言,若無人與之買賣,根本毫無價值可言,若被告己○○只是單純客人,豈有收集如此多代幣寄存卡之必要?可見被告己○○在該處從事買賣代幣寄存卡,顯然不是單純個人行為,而是經過安排的。又以被告己○○出售代幣寄存卡是二百枚賣四百元,此遠低於遊藝場二百枚五百元之價格,而遊藝場悉以出售代幣收入作為主要收入來源,該遊藝場分早中晚三班,每班平均會有七、八位的外場服務人員,並且會有負責人在現場,外場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二萬多元,擔任現場負責人之被告乙○○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被告庚○○每月薪資三萬元,此節亦據被告丑○○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以老鼠每天分兩班輪流在現場交易該遊藝場之代幣寄存卡,則該遊藝場將如何取得收入以維持每月固定龐大開銷?再佐以被告丑○○當庭所提該遊藝場之管理規章(附於本院卷㈠),其櫃檯廣播詞有「‧‧‧本公司所有機台純屬娛樂性質,代幣可兌換獎品,不可兌換現金或私下買賣,若有違者本公司將依法處理」,而依被告乙○○、庚○○、甲○○、辰○○、寅○○、丙○○、午○○、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均坦承對於被告己○○在遊藝場內出入有印象(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渠等對於被告己○○有以店內代幣寄存卡交易,此顯而易見之事竟然未依前揭規定制止,反而均供稱毫無所悉,更足徵確有證人巳○○、共同被告卯○○前揭所述遊藝場要求員工不要與被告己○○交談之規定。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己○○前揭從事買賣遊藝場代幣寄存卡之行為,確是經過該遊藝場安排,該遊藝場對外以五百元購買代幣二百枚,所稱玩餘之代幣僅可換取代幣寄存卡以備後用或累積一定數量兌換價值低於二千元之各式禮品,顯係為避人耳目。
㈥證人巳○○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揭偵查中陳述,改稱:伊偵查中所述並非事實,是警察要伊配合講,不然就會被判軍法,伊實在害怕才在檢察官那邊為相同陳述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執此否認證人巳○○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查,證人巳○○警詢及偵查中並無任何脅迫之情已如前㈣所述,其偵查中陳述之憑信性殆無疑義。又證人卯○○其後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前揭偵查中所述都是檢察官自己講的,是檢察官說好以後才問伊是不是,檢察官跟伊說前面的人都招供了,叫伊不要騙他,伊就憑伊的直覺這樣說云云(見本院卷㈠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之選任辯護則以此否認卯○○前揭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並以卯○○前揭供述是出於個人臆測之詞,而否認其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卯○○偵查錄音帶結果(見本院卷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就老鼠是負責什麼事情、在其工作期間是否知道老鼠在買賣店內代幣寄存卡、交易地點、店內是否有規定員工不准與老鼠交談等事實訊問時,卯○○均係依照所詢問之問題連續陳述,並無其所述
回答,均核與證人巳○○前揭偵查中所述相符,亦據認定如前,顯見卯○○就前揭問題之回答,均係個人親身經驗過之事實,自無任何臆測之情,則卯○○此部分之供述當然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公訴人就老鼠與熟知賭客購買寄存卡之交易方式、老鼠是否店內安排之人及店內員工是否均知悉此事等節訊問時,因卯○○未能肯認,僅就其個人意見推測回答,此部分亦經記明於偵訊筆錄上,本院並未以此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㈦依本件現場扣案機台數量,及被告丑○○前揭於本院調查中所述遊藝場每班固定僱用之員工固定薪資支出,足見該場地頗具規模,購入機台之價格不斐,經營成本不貲,被告丑○○顯係恃此賭博營收為生。至被告乙○○、庚○○既然受僱擔任現場負責人,對於遊藝場內安排老鼠兌換現金一事,自難委為不知。而被告甲○○、辰○○、寅○○、丙○○、午○○、戊○○雖僅分別擔任櫃檯或外場服務人員工作,但依共同被告巳○○、卯○○前揭偵查中所述,公司均有要求遊藝場內員工不准與老鼠交談,目的在避免遊藝場被牽涉到賭博犯行甚明,則渠等對於遊藝場安排老鼠與賭客兌換現金乙情,亦當有所認識。從而,被告乙○○、庚○○、甲○○、辰○○、寅○○、丙○○、午○○、戊○○、己○○及共同被告卯○○、巳○○、另一班擔任老鼠工作之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明知被告丑○○以前揭賭博性電玩營生,猶受僱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櫃檯、外場服務人員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其等顯然有以受僱薪資所得為生,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右事證,被告前揭否認共同常業賭博犯罪之辯解,均係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丑○○等十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渠等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巳○○、卯○○及另一班擔任老鼠工作之該名男子彼此間(均自受僱時起,被告乙○○、共同被告巳○○則是分別至離職時為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甫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扣案之電動機具甚鉅,其規模龐大,以及被告等十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而以賭博為生,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丑○○為老闆,被告乙○○、庚○○為現場負責人,被告甲○○、辰○○、寅○○、丙○○、午○○、戊○○分別擔任櫃檯及外場服務人員,被告己○○負責兌換現金工作,就渠等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辰○○、寅○○、丙○○、午○○、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就被告丑○○、乙○○、庚○○、己○○均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就被告甲○○、辰○○、寅○○、丙○○、午○○、戊○○均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衡酌上情,依罪刑相當原則,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被告己○○身上扣得附表編號所示代幣寄存卡、遊藝場內所扣得附表編號所示代幣寄存卡、現場擺設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機具,均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於被告己○○身上扣得附表編號所示之現金,為其與賭客兌換代幣寄存卡之用,核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屬犯人與否,依共犯連帶責任之規定,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之,而附表編號至所示等物,核屬供本件常業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對被告均諭知沒收,另遊藝場內所扣得之店內機臺位置圖一張、面對臨檢處理步驟二張、員工手冊一張、律師卡一張等物,核與本件賭博犯罪無關,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本件共同被告巳○○、卯○○及賭客子○○,於偵查中就所親身見聞該遊藝場安排老鼠之人買賣代幣寄存卡之事,具體向檢察官陳述,因而獲得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為證人,渠等於具結後,竟然就此重要事實全盤否認偵查中之陳述,並虛構前揭警詢、偵查中遭到脅迫、誘導等情,此部分是否涉及偽證犯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處,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 ├───┼─────────┼─────┼───────────────┤ │ │超九(含IC板) │五台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 ├───┼─────────┼─────┼───────────────┤ │ │侏儸記(含IC板)│七台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 ├───┼─────────┼─────┼───────────────┤ │ │決戰星球(含IC板│三台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 │ │) │ │ │ ├───┼─────────┼─────┼───────────────┤ │ │皇冠小丑(含IC板│五台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 │ │) │ │ │ ├───┼─────────┼─────┼───────────────┤ │ │神仙老大(含IC板│五台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 │ │) │ │ │ ├───┼─────────┼─────┼───────────────┤ │ │泰山(含IC板) │六台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 ├───┼─────────┼─────┼───────────────┤ │ │拉霸(含IC板) │六台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 ├───┼─────────┼─────┼───────────────┤ │ │魔鬼大帝(含IC板│二台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 │ │) │ │ │ ├───┼─────────┼─────┼───────────────┤ │ │沙漠之狐(含IC板│三台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 │ │) │ │ │ ├───┼─────────┼─────┼───────────────┤ │ │快樂三代(含IC板│五台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 │ │) │ │ │ ├───┼─────────┼─────┼───────────────┤ │ │柏青史洛(含IC板│五台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 │ │) │ │ │ ├───┼─────────┼─────┼───────────────┤ │ │賓果八人座(含IC│一台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 │ │板) │ │ │ ├───┼─────────┼─────┼───────────────┤ │ │跑馬八人座(含IC│一台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 │ │板) │ │ │ ├───┼─────────┼─────┼───────────────┤ │ │輪盤六人座(含IC│一台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 │ │板) │ │ │ ├───┼─────────┼─────┼───────────────┤ │ │馬戲團八人座(含I│一台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 │ │C板) │ │ │ ├───┼─────────┼─────┼───────────────┤ │ │恐龍樂園五人座(含│一台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 │ │IC板) │ │ │ ├───┼─────────┼─────┼───────────────┤ │ │二十一點四人座(含│一台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 │ │IC板) │ │ │ ├───┼─────────┼─────┼───────────────┤ │ │星際總部(含IC板│三台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 │ │) │ │ │ ├───┼─────────┼─────┼───────────────┤ │ │幸運五代(含IC板│三台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 │ │) │ │ │ ├───┼─────────┼─────┼───────────────┤ │ │六人座列車(含IC│一台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 │ │板) │ │ │ ├───┼─────────┼─────┼───────────────┤ │ │火山六人座(含IC│一台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 │ │板) │ │ │ ├───┼─────────┼─────┼───────────────┤ │ │七PK七靶射擊(含│三十八台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 │ │IC板) │ │ │ ├───┼─────────┼─────┼───────────────┤ │ │金明星(含IC板)│二十一台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 ├───┼─────────┼─────┼───────────────┤ │ │大瑪(含IC板) │六台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 ├───┼─────────┼─────┼───────────────┤ │ │滿貫(含IC板) │二十台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 ├───┼─────────┼─────┼───────────────┤ │ │大富翁(含IC板)│七台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 ├───┼─────────┼─────┼───────────────┤ │ │梭哈(含IC板) │三台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 ├───┼─────────┼─────┼───────────────┤ │ │禿鷹(含IC板) │四台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 ├───┼─────────┼─────┼───────────────┤ │ │雙魚座(含IC板)│七台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 ├───┼─────────┼─────┼───────────────┤ │ │己○○身上扣得之代│一百枚二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 │ │幣寄存卡 │二百枚四十│ │ │ │ │張 │ │ ├───┼─────────┼─────┼───────────────┤ │ │己○○身上扣得之賭│一萬七千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 │ │資 │百元 │ │ ├───┼─────────┼─────┼───────────────┤ │ │遊藝場內扣得之代幣│二百枚二百│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 │ │寄存卡 │張 │ │ │ │ │一百枚七十│ │ │ │ │七張 │ │ ├───┼─────────┼─────┼───────────────┤ │ │監視鏡頭 │四個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 │ │監視螢幕 │四部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 │ │會員名單 │一張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