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2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間經戒治所人員評定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其卻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進入新竹戒治所戒治,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期滿翌日釋放,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六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九十二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獲准,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進入戒治所,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故於同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直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料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十八時許,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七十九巷四弄十六之二號住處,或桃園縣桃園市朝陽森林公園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一時許,經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一只。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台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警方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查獲被告時,自其上衣口袋起獲包裝袋一只,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出具之管檢字第0九五000一五一七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證。蓋毒品本具成癮性,施用者多有一再施用之情形,被告復自承為警查扣之含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係其施用海洛因剩餘之物,足證被告除為警查獲該次外,尚有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末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間經戒治所人員評定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其卻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期滿翌日釋放,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六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行為前後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 只,因所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台彎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