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 之2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合計淨重肆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二九巷八七弄三二之二號住處及同縣市○○路○段四三七巷八號伯爵賓館二0三室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查 獲 時 間 │ 查 獲 地 點 │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及 重 量 │ ├──┼───────┼────────┼────────┼─────────────┤ │ 一 │九十四年十一月│桃園縣中壢市龍東│海洛因 │十三包(合計淨重四‧九八公│ │ │一日下午五時四│路四六一號「虛擬│ │克) │ │ │十五分許 │城市網咖」 │ │ │ ├──┼───────┼────────┼────────┼─────────────┤ │ 二 │九十五年一月二│桃園縣中壢市中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六支 │ │ │十四日晚間十一│路二段四三七巷八│海洛因所用之注射│ │ │ │時許 │號伯爵賓館二0三│針筒 │ │ │ │ │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