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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07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肆點伍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淨重肆點捌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肆點伍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淨重肆點捌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7 月30日,以88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無罪,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3 月31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89年7 月13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11日,以88年度桃簡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88年12月27日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567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92年2 月25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 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7 日釋放出所,並於88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 月7 日,以88年度偵字第2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9 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於88年10月8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93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89年2 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4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 月24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而於89年10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惕勵,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9 月10日下午某時起至95年4 月14日晚上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6 鄰枕頭山4 號住處、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1425號大溪地汽車旅館507 室、其友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住處等處,均以使用其所有削尖吸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非所有之水煙斗(末扣案)內,再點火燃燒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4年9 月11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新屋鄉○○路與中華路口旁查獲。後於95年4 月14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大溪地汽車旅館507 室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4 .54公克、空包裝總重0 .9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 包(合計淨重4 .86公克、空包裝總重1 .3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各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先後於94年9 月11日13時30分許、95年4 月14日22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分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4 .54公克、空包裝總重0 .9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 包(合計淨重4 .86公克、空包裝總重1 .3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個扣案為憑,而扣案之白粉3 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送驗白粉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局95年5 月30日調科壹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足參;扣案之結晶6 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均發現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95年6 月7 日調科壹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附於本院卷)。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4年9 月1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分別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上開其餘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經起訴部分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 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7 日釋放出所,並於88 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 月7 日,以88年度偵字第2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9 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於88年10月8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93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89年2 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4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 月24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而於89年10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及其素行、施用之期間、次數,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4 .54公克、空包裝總重0 .9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 包(合計淨重4 .86公克、空包裝總重1 .37公克),係屬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上開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3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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