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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8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柒公克,包裝重合計零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及美達研注射液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後述㈡所示案件構成累犯:

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於民國88年5 月31日,以88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7 月2 日,以88年度壢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與前述㈠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刑期自88年9 月13日起算,於89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0年3 月1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 月6 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6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㈣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374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與前述㈢案件接續執行,刑期自92年9 月18日起算,於94年6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12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本院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前開88年度壢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1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分別於92年1月6 日,以91年訴字第13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於93年6 月11日,以93年訴字第37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2 案嗣經接續執行,甫於94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中,前開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0月7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路邊之加油站內,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摻入美達研注射液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4年10月14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69 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47公克,包裝重合計0.5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4 支及美達研注射液1 瓶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有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此有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5870號偵查卷第39頁)。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之白粉3 包(驗餘淨重合計0.47公克,包裝重合計0.53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10339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附本院卷),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12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0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本院之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1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上開最後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前案紀錄,合併執行,刑期自88年9 月13日起算,並於89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0年3 月1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次數1 次,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0.47公克,包裝重合計0.53公克),又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毒品海洛因附和無法析離,應全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及美達研注射液1 瓶,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永定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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