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1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仁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204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24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3 日,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49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 月11日再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78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6 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9 月6 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16鄰劉厝23之1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94年9 月11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路71號「獅子城電子遊戲場」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4年9 月11日晚間9 時5 分許,在上開「獅子城電子遊戲場」內,為警臨檢盤查時發現其手臂上有注射針孔而查獲,並經採驗尿液送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4年9 月11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8 、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204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24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3 日,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49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 月11日再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78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6 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知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惡習,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