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何啟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十八巷九號三樓之一之「四十八街舞廳」內,由被告甲○○向乙○○收受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之代價,自綽號「阿源」之藥頭處拿取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一包,再交付予乙○○,後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亦在上開處所內,復以同樣代價、方式,再次販售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一包予乙○○。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內執行搜索勤務時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與「阿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為其所憑。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乙○○為伊友人介紹認識之朋友,案發當天伊僅係幫乙○○向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並無與「阿源」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該陳述得為證據,宜先敘明。
(二)本件警方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十八巷九號三樓之一「四十八街舞廳」,執行搜索勤務時,查獲被告及乙○○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違法事件,嗣其二人並因而遭裁處罰鍰新臺幣各八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一一四七號搜索票及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登記簿各一紙暨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六頁、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三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證人乙○○迭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係透過朋友在「四十八街舞廳」認識被告,案發當天約於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及二時三十分許,在該舞廳伊先後兩次交給被告各九百元,透過被告向不明人士購買愷他命各一小包,伊只有看見被告走向休息室,從休息室出來後,就看到被告拿愷他命交給伊等語(見偵卷第四七至四八頁、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稱渠僅係幫乙○○向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之供述相符,是被告所為,僅係單純居間介紹乙○○向「阿源」購買愷他命,尚難逕認被告與「阿源」間具有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檢察官雖認現今舞廳內毒品交易之模式,係採上、下游分工之方式,由大藥頭帶領數名小藥頭,大藥頭負責提供毒品、分配利潤,小藥頭則負責在舞廳內尋覓客戶、販售毒品,二者對於販賣毒品犯行參與之程度或有不同,惟其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屬無疑,因認被告涉有與「阿源」共同販賣愷他命等語。然現今舞廳內毒品交易之模式,縱令如檢察官前述所言,係採上、下游分工之方式,惟本件被告與「阿源」間之關係,尚無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可逕行推論其二人必然具有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換言之,由本件卷附之證據觀察,並無法排除被告係單純介紹乙○○向「阿源」購買愷他命之可能性.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被告與「阿源」共同販賣愷他命。此外,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幫乙○○向「阿源」購買愷他命之情節,供稱:伊係帶同乙○○在前開舞廳內之吧台前找到「阿源」,由乙○○將九百元交給伊,伊轉交給「阿源」而購得本件愷他命云云,與證人乙○○前揭證述之情形不符,惟此仍無礙被告係單純居間介紹買賣愷他命之本質,自難以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乙○○雖於警詢時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云云(見偵卷第一七頁),惟此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附所有之證據,僅足認被告幫助乙○○向「阿源」購買愷他命供其施用,尚難逕認被告與「阿源」間具有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施用第三級毒品並未構成犯罪,被告幫助乙○○施用第三級毒品,亦無構成犯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