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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吳為平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國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附近之產業道路旁,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二十六巷三號之「大聯盟保齡球館」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三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4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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