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修正後刑法以下簡稱新法)。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且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連續犯部分,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中業經刪除,意即新法就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數罪名,原則係採分論併罰之方式處斷。經比較結果,舊法論以一罪,自較新法數罪分論併罰為有利,是本件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另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0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二月十五日繫屬於本院,現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四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本院收狀章戳等件附於前案案卷經本院核閱無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前案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本件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提起公訴,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方繫屬本院,有本件起訴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公訴人既已就被告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就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案犯行再向本院提起公訴,公訴人竟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院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