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緝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8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空包裝袋貳只(共重零點參捌公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9 月2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87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而其施用毒品之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後,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以90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1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詎甲○○竟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2年12月25日某時許、93年3 月1 日某時許,先後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其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2 次嗣為警先後於下述時地查獲:
㈠於92年12月26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陸光一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㈡於92年3 月2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82 巷66弄1 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0.29公克,屬違禁物,業經鑑驗確認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 紙在卷可佐,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2 只(共重0.38公克),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裹裝放毒品,便於攜帶吸食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故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符合上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