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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6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王耀興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被告
己○○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起訴案號: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九0號、第一0八號、第一一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竹醋の石鹼香皂禮盒」貳盒、未扣案之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未扣案之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未扣案之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乙○○均係戊○○擔任理事長之桃園縣客家會成員,丙○○係戊○○之子,並為桃園縣第十六屆縣議員桃園市選區候選人(戊○○、丙○○部分另行審結)。丙○○、戊○○、丁○○為能使丙○○順利當選,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丙○○之概括犯意,先由戊○○以其桃園縣第十五屆縣議員之身分,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至八月間向桃園縣議會申請「竹醋の石鹼香皂禮盒」;因丁○○對許皕琲、吳振忠較為熟識,故於同年十月間,丙○○在丁○○陪同下,持前揭香皂禮盒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一七之一號拜訪許皕琲,又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一五號拜訪吳振忠(許皕琲經緩起訴處分、吳振忠經職權不起訴處分),並分別交付「竹醋の石鹼香皂禮盒」一盒與具有投票權之許皕琲、吳振忠,藉此交付賄賂之方式,要求於投票日時,投票予丙○○。另乙○○因感念戊○○以前曾予以援助,而與丁○○、許皕琲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丙○○之概括犯意,由丁○○於同年十月間先向其附近住戶詢問是否願意投票予丙○○,並將結果告知乙○○,於同年十一月上旬,乙○○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0六巷二號丁○○住處,交付新台幣(下同)七千元與丁○○,吩咐其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與同意投票支持丙○○之選民;丁○○復在其住處內,將七千元交與許皕琲,許皕琲除將其中乙○○要給與其全戶共五位有投票權人之賄賂二千五百元留下外,於同年十一月上旬,即將餘款分別交與謝佳玲(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一五號,家中有二名有投票權人)一千元、王麗華(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一七之二號,家中有二名有投票權人)一千元、甲○○(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一七之四號,家中有二名有投票權人)一千元、己○○(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一九號,家中有三名有投票權人)一千五百元(謝佳玲、王麗華經職權不起訴處分),藉此交付賄賂之方式,要求於投票日時,投票予丙○○。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蒐獲情資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查,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竹醋の石鹼香皂禮盒」二盒。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上開賄選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參閱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0號判決要旨)。扣案之「竹醋の石鹼香皂禮盒」二盒,係被告丁○○、丙○○、戊○○用以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沒收。被告甲○○收受之賄賂一千元、被告己○○收受之賄賂一千五百元,雖未扣案,惟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所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金七千元,係丁○○、乙○○用以交付之賄賂,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本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沒收,惟其中一千元已由被告甲○○收受、一千五百元已由被告己○○收受,並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就二千五百元之部分自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沒收,故僅就其中四千五百元之部分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晨輝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6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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