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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桃交簡字第一一一一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二千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後又於九十三年間,再度因犯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八六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工地之福利社內與友人共飲米酒,飲至當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竟於明知其於飲酒後,因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運作,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為AW二-九七七號重型機車,先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境內之聖保祿醫院,稍加停留後,再承前接犯意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八鄰埔頂三十五號五樓住處途中,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三八八號前時,因行車緩慢及偏移而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曾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因酒後無法正常駕駛而經警攔查,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且無法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測試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另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又BAC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能。被告於本件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經換算BAC為百分之零點一三六,其視線、判斷及理解能力等顯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前揭警員查獲後所製作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及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無法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測試,且為員警查獲後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情形,顯見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再度因犯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八六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已有無法正常駕駛車輛,顯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值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際,竟仍無視於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危害行車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情形分別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案件,已如前述,卻仍再犯本件,屢次不恪遵法令,顯見前案之執行(含檢察官就其開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給予易科罰金之寬典)未使其心生警惕、悔悟,實屬不是,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本次並未發生車禍事故,具體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與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刑度尚嫌過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5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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