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所為之裁定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裁定之理由欄中「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更正為「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中「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為「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之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