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8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8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機油」為「汽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暨其素行、素行非佳、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生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咸於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期之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復非違禁物,為免執行滋生疑義,故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