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1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15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參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5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停止其處分出監及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 月25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32 巷61弄25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生煙氣由鼻子吸入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96年7 月26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469 巷4 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2公克,驗餘淨重0.307 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7 月26日23時2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確認分析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2公克,驗餘淨重0.307 公克)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被告於上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於停止戒治出所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液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81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復於81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4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同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嗣於85年12月19日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10日。又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1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以上二罪有期徒刑6 月、3 年6 月,與上揭殘刑2 年4 月10日接續執行,嗣於90年11月28日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假釋亦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1 日,嗣於95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施用毒品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本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檢察官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堪認檢察官亦認被告本件所犯情節非重,宜給予被告受簡易判決處刑,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2公克,驗餘淨重0.307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宣玉華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15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