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2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49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民國94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及證據補充「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使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 至4 天內由尿液排出;是以,依據Vandervenne 等人之文獻報導,服用安非他命後,可檢測之時間達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96年7 月18日晚上7 時許,經警採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審酌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既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較精密之實驗方式進行確認檢驗,已可完全排除被告服用其他藥物可能造成之毒品偽陽性反應,此參諸法務部調查局第6 處87年9 月22日(87)發技(1) 字第87071491號函意旨即明,是以,本院認被告確有於96年7 月18日晚上7 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外,本件其餘犯罪事實及其他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上揭「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素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