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1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96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2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種類、犯行所生之危害,前已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戒絕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